刘青亮、贺彦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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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1635号案件名称
刘青亮、贺彦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青亮;贺彦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zhangli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635号原告:贺彦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亮,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贺彦博与被告刘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彦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贺彦博的申请对被告刘青亮的银行及网络存款进行了查封并冻结。 原告贺彦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56635元及利息(利息以5663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合阳县XX镇XX园区经营果品包装厂。2019年6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果品筐,货物总价值86635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8月至9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56635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青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合阳县XX镇XX园区经营一果品包装厂。2019年5月,经安永康、王二虎介绍被告刘青亮与原告相识,2019年6月起被告刘青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果品筐,货物总价值86635元。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30000元,剩余货款56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2020年5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将原告微信拉黑。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实物出库单、证人王某某、康某某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购买果筐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对所欠货款数额已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主张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彦博果筐款566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案件保全费587元,共计1803元,由被告刘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赵振民人民陪审员 张天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娟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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