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士凯、董立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21执恢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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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21执恢6号之一案件名称
魏士凯、董立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魏士凯;董立君;刘春;王琦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21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士凯,男,1963年生,住辽宁省铁岭县。被执行人:董立君,女,1960年生,住辽宁省铁岭县。被执行人:刘春,男,汉族,1974年生,住辽宁省铁岭县。被执行人:王琦,男,1968年生,住辽宁省铁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2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立君、刘春、王琦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董立君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633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刘春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633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执行人王琦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633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春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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