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维洁、齐勇飞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3民终258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582号
  • 案件名称

    张维洁、齐勇飞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张维洁;齐勇飞;李璐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洁,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勇飞,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璐璐,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洁因与被上诉人齐勇飞、李璐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齐勇飞、李璐璐承担。事实与理由:1、齐勇飞、李璐璐欠张维洁混凝土利息款646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齐勇飞、李璐璐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0年12月4日齐勇飞通过微信发给张维洁的明细清单就是张维洁与齐勇飞、李璐璐的最终结算的债权凭证,虽齐勇飞发送了“等你做算好了发给我就行了”的信息,但该信息结算内容是经张维洁核对无误后才没有回复,而一审法院竟认定为是齐勇飞、李璐璐单方列明的利润款驳回张维洁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2、齐勇飞、李璐璐出具的混凝土结算款清单中含借款是事实,张维洁与齐勇飞、李璐璐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合伙产生的款项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齐勇飞、李璐璐辩解为张维洁垫付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此笔9万余元是齐勇飞、李璐璐个人债务,与张维洁没有关系。2020年12月5日的混凝土款不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是张维洁个人承揽的商砼业务,该笔业务不是合伙业务。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合伙期间齐勇飞、李璐璐向张维洁借款,最终齐勇飞、李璐璐将此借款纳入到合伙结算,对于张维洁和齐勇飞、李璐璐来说都是同意与合伙经营一起结算,仍属于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齐勇飞、李璐璐辩称:张维洁与齐勇飞、李璐璐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事务并未进行清算,2020年12月4日齐勇飞只是将其经手的项目发给张维洁,同时要求张维洁将其经手的项目发给齐勇飞,但是张维洁并未将其经手项目发给齐勇飞,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仅将齐勇飞经手的款项作为齐勇飞欠其合伙期间的利润款,不能成立。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张维洁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垫付款的情况,12月5日垫付混凝土款是4万多,目前垫付款已经达到9万余元,齐勇飞单方发给张维洁的利润款,同借款,是两个法律半系,一审驳回张维洁的诉讼请求正确。张维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勇飞、李璐璐偿还欠款64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齐勇飞、李璐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齐勇飞与李璐璐系夫妻关系。张维洁与齐勇飞自2020年起合伙经营混凝土生意,张维洁主张双方合伙至2020年12月4日结算,齐勇飞辩称合伙至12月15日。期间齐勇飞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由李璐璐与张维洁合伙经营。另齐勇飞、李璐璐均向张维洁借款,已偿还部分。2020年12月4日下午4点55分,齐勇飞通过微信向张维洁发送由其个人汇总明细清单。该清单注明“截止12月4日,总利润11280÷2=5640元以上欠40000元本金利润22025元、5640元利润,总计67665元减去3000元票=总下欠64665元”。同时,齐勇飞向张维洁发送了“我账算好了,全部列好发给你了总计下欠你包括利润是64665元”“等你做算好了发给我就行了”。当日下午5点18分,齐勇飞向张维洁微信转账3000元并被领取。现张维洁向齐勇飞、李璐璐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润款共计64665元,双方分歧较大,张维洁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齐勇飞、李璐璐与张维洁系个人合伙经营混凝土生意,对半分配利润。齐勇飞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维洁不仅发送了包括利润下欠64665元的内容,还发送了“等你做算好了发给我就行了”,现张维洁并未提供其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清单明细。同时张维洁当庭认可2020年12月5日双方的混凝土钱没有算,以上足以说明齐勇飞、李璐璐与张维洁就合伙期间利润双方并未清算。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利润状况无法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张维洁诉求仅是齐勇飞、李璐璐单方列明的利润款;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款项中存在借款,其与合伙产生的款项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对于张维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维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张维洁承担。二审中,张维洁举证泗洪县国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齐勇飞、李璐璐诉称垫付9万多元,与张维洁的合伙无关。齐勇飞、李璐璐辩称,证明内容不真实,该公司并未给齐勇飞、李璐璐出具9万元账单,张维洁与齐勇飞之间的合伙不是该公司能够证明的。张维洁认可2020年12月5日的混凝土款并未结算。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张维洁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勇飞、李璐璐与张维洁系个人合伙经营混凝土生意。2020年12月4日,齐勇飞通过微信向张维洁发送由其个人汇总明细清单,总下欠64665元,该欠款包括利润和借款,2020年12月5日双方仍合伙做生意,且张维洁认可2020年12月5日没有结算,同时在一审调解期间张维洁称所有账目放在一起算,齐勇飞、李璐璐共支付给其18000元双方之间两清,再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齐勇飞、李璐璐与张维洁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完全清算,尚不能确定张维洁应得的利润分成,张维洁在双方没有清算合伙账目的情况下尚不具备要求齐勇飞、李璐璐支付合伙利润分成的条件,因此,张维洁起诉要求齐勇飞、李璐璐支付利润分成款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张维洁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张维洁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张维洁起诉的欠款中包括借款,借款与合伙利润分成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处理正确。综上,张维洁的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张维洁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张维洁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维洁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玉凤书 记 员  王思嫚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