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趁心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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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036号案件名称
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趁心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趁心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首层S34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罗志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趁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70号203A092。法定代表人:刘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趁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趁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万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宇、被上诉人趁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万瑞公司向趁心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783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趁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送货单中签字写明“情况属实”的工作人员由于职务廉洁性问题被辞退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确定垃圾清运的合理时间,以甄别出可能存在的虚报车次或装货不满即运输的情形,进而将虚报的车次扣除,从而得出应向趁心公司支付合理的垃圾清运费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并未对垃圾清运的过程、搬运的方式、所需时间等进行调查,导致无法确认满载一车垃圾清运所需的时间,进而无法得出应付趁心公司的合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庭审过程中,趁心公司陈述的最近垃圾倾倒点与万瑞公司的垃圾清运点单程车程所需时间为18分钟。趁心公司提供的车辆载重均为5吨,经万瑞公司测算,车辆满载的情况下,同一车辆装载、卸货、来回运输耗时应当在60分钟以上。故趁心公司向万瑞公司提交的《二次装修垃圾、零散垃圾清运情况登记表》中,同一车辆清运间隔小于60分钟的均应当扣减。经万瑞公司核实,应当扣减的比例约为15%,故万瑞公司应向趁心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为478380元(趁心公司诉请金额的85%)。(三)在趁心公司涉嫌虚报车次或者存在车次不满即运输的情况下,万瑞公司为核实垃圾清运费的准确费用暂缓付款属于合理的履约抗辩,此情形不属于万瑞公司违约,故万瑞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万瑞公司向趁心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78380元。趁心公司辩称,(一)涉案送货单载明垃圾清运具体车数、合同约定的清运单价、该月的垃圾清运费,总额共计562800元,万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超已在上述送货单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万瑞公司一直主张在送货单签名的工作人员存在廉洁性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万瑞公司已承认在送货单签名的是公司员工刘超,公司员工代为签收公司单据本质上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趁心公司与万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趁心公司向广州世贸服装城提供装修垃圾清运服务”,且趁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在广州世贸装城附近有可以倾倒垃圾的工地,所以车辆运输时间存在差异。万瑞公司提出“同一车辆清运间隔小于60分钟的均应按15%的比例扣减”只是其主观推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世贸服装城二次装修垃圾、零散垃圾清运情况登记表》可以看出,登记表载明运输时间、车牌号、司机、安保部值班人员的签名,且万瑞公司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驻场检查,同时也在上述登记表签名。清运场地也安装了监控录像,若万瑞公司认为趁心公司存在虚高车次或者存在车次不满即运输的情况,应提供实质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合同约定“该月份的垃圾清运费由万瑞公司确认后,万瑞公司应在次月15日向趁心公司支付上月的垃圾清运服务费,送货单载明的垃圾清运费分别是2020年6与、7月、9月、10月份的清运服务费,万瑞公司延迟支付货款超过二十天的,趁心公司有权按照每期应付款项的5%要求万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起诉前,趁心公司多次要求万瑞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但万瑞公司以“没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并在合同约定管辖的前提下,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万瑞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不仅损害趁心公司利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各方的诉讼成本。万瑞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垃圾清运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已拖欠一年有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趁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瑞公司向趁心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562800元;2.万瑞公司向趁心公司支付违约金28140元;3.万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趁心公司清偿服务费562800元;二、万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趁心公司支付违约金28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3334元,由万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万瑞公司对于趁心公司主张,在趁心公司提交的垃圾清运情况登记表上签名的人员中既有万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又有其现场保安签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万瑞公司的上诉及趁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趁心公司以垃圾清运情况登记表及送货单为据,要求万瑞公司支付其涉案服务费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万瑞公司对于趁心公司提交的有其工作人签名确认的垃圾清运情况登记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由垃圾清运情况登记表记载的签名人来看,既有万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名,又有其保安人员的签名。由此可以说明,万瑞公司在当时履行合同时,已就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予以评估,并委派其两名工作人员对趁心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再次,万瑞公司虽称其工作人员与趁心公司存在串通制造垃圾清运量及次数的问题,但万瑞公司对此仅有推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万瑞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若万瑞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违反内部操作规定导致其损失,则万瑞公司有权向相对的工作人员予以追偿。故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万瑞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万瑞公司应支付涉案垃圾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给趁心公司。综上所述,万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会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俊雅肖晓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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