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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张胜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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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296号
  • 案件名称

    郭俊、张胜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俊;张胜奇;向鹏;李朝蓉;杨晓东;赵严;廖家德
  • 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鹏,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情,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蓉,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被告:赵严,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廖家德,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张胜奇、向鹏与被上诉人李朝蓉、原审被告杨晓东、赵严、廖家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股东的实际认购出资情况,本案中,郭俊并无成为出资人的意思表示亦无出资行为,李朝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俊参与成都和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股东红利、履行股东义务,仅以工商登记信息主张郭俊为和谐公司股东,不符合设立公司、成为股东的实质性条件;2.一审法院在未对郭俊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和未调查和谐公司如何设立、何人利用郭俊信息注册公司等情况下,主观推测郭俊有授权他人签署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系事实认定不清;3.和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郭俊、杨晓东之间虽然存在业务往来,但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据此推断出具备合伙组建公司的基础。一审判决在未查明郭俊、向鹏、张胜奇的身份信息如何被利用登记为和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认定郭俊为和谐公司股东,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将接触郭俊身份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显失公平,郭俊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签名真伪、冒名人等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法律规定,郭俊应被认定为不是和谐公司股东;5.一审判决认定郭俊构成抽逃出资,并未说明系法律规定的哪种抽逃出资类型,仅笼统概括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李朝蓉举证的银行流水及档案资金,均是和谐公司与廖家德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郭俊无关。和谐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郭俊、张胜奇、向鹏等人签字或授权他人办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俊抽逃出资的行为;6.郭俊作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在本案发生前对和谐公司的设立、股东名册、股权比例、注册资本等事项均不知情,无法提出异议,不知晓和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更无协助他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以银行流水显示相近时间资金流动股东却长时间无异议,即认定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达成合意、应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7.即便郭俊是和谐公司股东,其并未因案渉债务受益,不应在股权转让十余年后承担远超出资额的债务,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无论郭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该赔偿责任与抽逃出资的过错程度明显不相称,一审判决加重郭俊的负担,显失公平,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和谐公司的债务系杨晓东违规经营、且李朝蓉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情况下产生,与郭俊无关,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过分保护外部债权人,忽略郭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张胜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蓉对张胜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和谐公司系他人冒用张胜奇身份进行注册,工商档案内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张胜奇的签字均系伪造,工商档案不能作为认定张胜奇作为股东的有力证据。张胜奇在一审提出对工商档案内的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绝接受鉴定申请,对相关签字是否真实这一关键性事实没有查明,主观推测认定张胜奇具有和谐公司股东身份,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未对和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抽逃这一事实予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列明了具体类型,一审判决并未列明和谐公司案渉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类型,系事实认定不清;3.和谐公司的资金流转均是案外人以廖家德的名义进行,张胜奇对和谐公司的注册、缴纳注册资本、经营管理等事项概不知情,并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张胜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向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蓉的全部诉讼请求。向鹏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同郭俊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李朝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无任何认定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审判决对股东资格着重进行了审查,特别是对股东之间是否认识、认识时间、从事行业均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结果在一审卷宗第116页、117页、118页以及135至137页均有体现。各股东之间均相互认识,其认识和熟悉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或2003年。各股东从事的行业是房地产或房地产营销,对该事项的审查,结合工商登记事项,应用法律所规定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涉几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一审庭审中,李朝蓉已提供和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各股东之间和廖家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和谐公司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进行抽逃出资,各股东之间应当就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从李朝蓉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对抽逃出资实际上相互认可,应当就抽逃的资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证据显示,和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从廖家德处借300万元进行验资。验资完毕后次日将300万元注册资本转回廖家德的银行账户,完成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4.案涉部分股东担任和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该巨额出资长时间不提任何异议,并结合验资款来源于同一个地方、抽回至同一个地方的客观表现可以看出,该抽逃出资是各股东之间共同合意、相互协助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股东应当对彼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庭审中,郭俊、张胜奇、向鹏主张其身份信息被冒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被冒用的证据。在此前提下,结合各股东之间从事相同行业且相互熟悉、有一定成立公司的背景基础,一审判决不能单独以工商登记不是其签字而否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行政行为,即案涉股东均为和谐公司的股东。在社会上成立公司,代办成立、代办验资比较普遍,不可能单独以不是其签字而否认股东资格,一审判决在综合该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没有同意也不必要同意部分股东申请的笔迹鉴定,更不可能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而作出本案的判决。赵严作为和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后来作为和谐公司股东,与和谐公司的原始股东张胜奇之间及郭俊之间均发生对私或以和谐公司的名义对公的业务往来,所以案涉股东对和谐公司的存在及成立应当知情;6.赵严开始否认和郭俊之间相识,但在庭前打招呼及说认识十多年的表现被李朝蓉发现并进行当庭询问。在此基础上,赵严才纠正自己的说法,由此可说明其相互之间是认识、熟悉的;7.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股东需要有一个前提,他人可以拿到或者接触到被冒用人的身份证原件,本案中所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均没丢失,基于此成立和谐公司应当是案涉所有当事人授意或者默认或者共同的意思表示。杨晓东述称,其是和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事情的经办人,了解股东的真实性及出资的真实性。一审开庭时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认可郭俊、张胜奇、向鹏的上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严述称,同意郭俊、张胜奇、向鹏的上诉意见,无补充答辩意见。廖家德述称,一审判决针对廖家德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针对廖家德的判决。李朝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分别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暂计为207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互相对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杨晓东、赵严分别在各自受让瑕疵股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廖家德在协助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谐公司应退还李朝蓉土地款5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5912元。宣判后,和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朝蓉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查找到和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和谐公司尚存(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未向李朝蓉清偿。和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2005年9月1日,郭俊、张胜奇、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和谐公司并提供了《股东会纪要》《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分别实缴货币出资1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前述文件均有“郭俊、张胜奇、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字样签名。和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管理咨询、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2005年9月2日,四川蜀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9月2日,和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由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分别缴存至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和谐公司(筹)验资专户8912××××0030账号1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2006年10月26日,和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吸收赵严为新股东;一致同意张胜奇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赵严,并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陈武生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杨晓东,并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向鹏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杨晓东,并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郭俊将所持有的20%的股权即6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杨晓东,并退出股东会”。各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谐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杨晓东、赵严分别持股90%、10%,实缴出资270万元、30万元。2011年3月17日,和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杨晓东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赵严,杨晓东、赵严分别持股80%、20%,实缴出资240万元、60万元”。银行流水及档案显示,2005年8月12日,廖家德与和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和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8月12日向廖家德借款300万元购买材料,并于2005年9月5日以前归还”。2005年9月2日,廖家德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8912××××9629的账户取现500万元。当天,和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开立的8912××××0030的账户由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分别现金缴存1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5年9月6日,和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廖家德账户还款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朝蓉是否是和谐公司债权人及和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根据李朝蓉举示的证据显示和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朝蓉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查找到和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和谐公司尚存(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未向李朝蓉清偿。关于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被登记者是否知情或授意。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即使《股东会纪要》《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的字迹非郭俊、张胜奇、向鹏本人签署,但不排除其授意他人代签的可能性;其次,和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管理咨询、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郭俊、向鹏与杨晓东存在业务联系,张胜奇与杨晓东均从事房地产工作,各方之间合伙组建公司有一定的背景基础;最后,和谐公司设立时提供了郭俊、张胜奇、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郭俊、张胜奇、向鹏未合理说明其余杨晓东、赵严等人存在其他接触其身份证件的途径并举证的情况下,不排除郭俊、张胜奇、向鹏自身将其身份证件交付杨晓东等人办理工商登记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是商事主体参与交易的重要参考,郭俊、张胜奇、向鹏否认自己是股东并主张其个人信息被冒用,应当作出合乎常理的说明和充分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郭俊、张胜奇、向鹏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免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以和谐公司名义向廖家德借款300万元,并以该款用于各股东向和谐公司缴纳出资,事后,和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廖家德账户还款300万元,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和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抽逃出资额为本金,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补足出资之日止。同时,根据验资款系共同抽逃,且各股东长时间无异议,可以认定各股东之间对抽逃出资行为达成了合意,因此各股东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晓东、赵严是否承担受让瑕疵股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杨晓东、赵严受让股权时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谐公司抽逃出资事实确凿,且杨晓东自身即是发起人之一,对抽逃出资的事实知情,赵严称受让股份一事均由杨晓东办理,并未支付对价也未实际出资,故其对和谐公司抽逃出资事实也应当知道,故杨晓东、赵严应对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对应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廖家德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保障债权人利益。股东抽逃出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仅包括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而廖家德并不具备前述身份,李朝蓉主张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郭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6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张胜奇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杨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5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郭俊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张胜奇对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杨晓东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向鹏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杨晓东在受让郭俊持有的和谐公司20%股权(对应出资额60万)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郭俊的偿还责任向李朝蓉承担连带责任;10.杨晓东在受让向鹏持有的和谐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30万)范围内,对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向鹏的偿还责任向李朝蓉承担连带责任;11.赵严在受让张胜奇持有的和谐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30万)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张胜奇的偿还责任向李朝蓉承担连带责任;12.赵严在受让杨晓东持有的和谐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30万)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杨晓东在补足其中30万元出资的本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3.驳回李朝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赵严负担。二审期间,郭俊提交成都晚报社黄金楼市版面上“长富新城”广告刊登及相关报道、地铁传媒供应商入库资料、中铁建供应商入库资料及广告合同,拟证明杨晓东以前是“长富新城”老总,负责“长富新城”,杨晓东是郭俊的甲方,杨晓东会有郭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朝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杨晓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赵严、廖家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向鹏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主张向鹏对和谐公司提起姓名权纠纷、本案需以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向鹏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郭俊、张胜奇、向鹏申请对案涉《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现金缴款单》上的签字笔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郭俊、张胜奇、向鹏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郭俊、张胜奇、向鹏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股东会纪要》《章程》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出资、股权转让及抽逃出资的情况均不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的股东;2.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综合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的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冒名登记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身份进行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判定是否被冒名登记的核心在于被登记为股东的人是否知情。本案中,首先,虽然郭俊、张胜奇、向鹏及杨晓东均陈述称杨晓东在郭俊、张胜奇、向鹏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三人身份证办理公司登记,但郭俊、张胜奇、向鹏并未通过登报或报警等方式对外宣告其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且身份证件作为自然人身份证明,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一般情况下除非允许他人使用,否则他人一般无法获得。即使在公司成立时,郭俊、张胜奇、向鹏不知晓杨晓东使用其身份证办理股东登记,但自和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10月股权转让期间,郭俊、张胜奇、向鹏并未对其和谐公司股东身份产生异议。基于郭俊、向鹏、张胜奇与杨晓东认识并存在业务关系,杨晓东从未告知郭俊、张胜奇、向鹏或三人从未向杨晓东核实其登记为和谐公司股东情况,与常理不符,郭俊、张胜奇、向鹏应当知晓并默许。其次,即使《股东会纪要》《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的笔迹非郭俊、张胜奇、向鹏本人签署,但不排除其授意他人代签的可能性。第三,郭俊、张胜奇、向鹏所主张的其从未出资,亦未参与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经营,并非否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充分理由。和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以及章程中,均载明郭俊、张胜奇、向鹏系和谐公司的股东,则郭俊、张胜奇、向鹏在公司设立时已取得和谐公司的股东资格。三人是否出资、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并不影响其已经取得股东身份。第四,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在和谐公司已产生债务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否认股东身份应当更为谨慎。综上,郭俊、张胜奇、向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郭俊、张胜奇、向鹏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以和谐公司名义向廖家德借款300万元,并以该款用于各股东向和谐公司缴纳出资,验资完成后,和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廖家德账户还款300万元,则郭俊、张胜奇、向鹏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金额转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虽郭俊、张胜奇、向鹏已在2006年10月26日将其股权转让给赵严、杨晓东,但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抽逃出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郭俊、张胜奇、向鹏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和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抽逃出资额为本金,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补足出资之日止。综上所述,郭俊、张胜奇、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0元,由郭俊负担23360元、张胜奇负担23360元、向鹏负担2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史 洁审 判 员  陈 曦审 判 员  罗晓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辛 田书 记 员  陈 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鹏,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情,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蓉,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被告:赵严,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廖家德,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张胜奇、向鹏与被上诉人李朝蓉、原审被告杨晓东、赵严、廖家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股东的实际认购出资情况,本案中,郭俊并无成为出资人的意思表示亦无出资行为,李朝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俊参与成都和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股东红利、履行股东义务,仅以工商登记信息主张郭俊为和谐公司股东,不符合设立公司、成为股东的实质性条件;2.一审法院在未对郭俊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和未调查和谐公司如何设立、何人利用郭俊信息注册公司等情况下,主观推测郭俊有授权他人签署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系事实认定不清;3.和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郭俊、杨晓东之间虽然存在业务往来,但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据此推断出具备合伙组建公司的基础。一审判决在未查明郭俊、向鹏、张胜奇的身份信息如何被利用登记为和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认定郭俊为和谐公司股东,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将接触郭俊身份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显失公平,郭俊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签名真伪、冒名人等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法律规定,郭俊应被认定为不是和谐公司股东;5.一审判决认定郭俊构成抽逃出资,并未说明系法律规定的哪种抽逃出资类型,仅笼统概括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李朝蓉举证的银行流水及档案资金,均是和谐公司与廖家德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郭俊无关。和谐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郭俊、张胜奇、向鹏等人签字或授权他人办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俊抽逃出资的行为;6.郭俊作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在本案发生前对和谐公司的设立、股东名册、股权比例、注册资本等事项均不知情,无法提出异议,不知晓和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更无协助他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以银行流水显示相近时间资金流动股东却长时间无异议,即认定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达成合意、应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7.即便郭俊是和谐公司股东,其并未因案渉债务受益,不应在股权转让十余年后承担远超出资额的债务,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无论郭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该赔偿责任与抽逃出资的过错程度明显不相称,一审判决加重郭俊的负担,显失公平,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和谐公司的债务系杨晓东违规经营、且李朝蓉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情况下产生,与郭俊无关,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过分保护外部债权人,忽略郭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张胜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蓉对张胜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和谐公司系他人冒用张胜奇身份进行注册,工商档案内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张胜奇的签字均系伪造,工商档案不能作为认定张胜奇作为股东的有力证据。张胜奇在一审提出对工商档案内的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绝接受鉴定申请,对相关签字是否真实这一关键性事实没有查明,主观推测认定张胜奇具有和谐公司股东身份,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未对和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抽逃这一事实予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列明了具体类型,一审判决并未列明和谐公司案渉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类型,系事实认定不清;3.和谐公司的资金流转均是案外人以廖家德的名义进行,张胜奇对和谐公司的注册、缴纳注册资本、经营管理等事项概不知情,并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张胜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向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蓉的全部诉讼请求。向鹏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同郭俊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李朝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无任何认定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审判决对股东资格着重进行了审查,特别是对股东之间是否认识、认识时间、从事行业均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结果在一审卷宗第116页、117页、118页以及135至137页均有体现。各股东之间均相互认识,其认识和熟悉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或2003年。各股东从事的行业是房地产或房地产营销,对该事项的审查,结合工商登记事项,应用法律所规定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涉几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一审庭审中,李朝蓉已提供和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各股东之间和廖家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和谐公司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进行抽逃出资,各股东之间应当就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从李朝蓉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对抽逃出资实际上相互认可,应当就抽逃的资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证据显示,和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从廖家德处借300万元进行验资。验资完毕后次日将300万元注册资本转回廖家德的银行账户,完成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4.案涉部分股东担任和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该巨额出资长时间不提任何异议,并结合验资款来源于同一个地方、抽回至同一个地方的客观表现可以看出,该抽逃出资是各股东之间共同合意、相互协助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股东应当对彼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庭审中,郭俊、张胜奇、向鹏主张其身份信息被冒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被冒用的证据。在此前提下,结合各股东之间从事相同行业且相互熟悉、有一定成立公司的背景基础,一审判决不能单独以工商登记不是其签字而否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行政行为,即案涉股东均为和谐公司的股东。在社会上成立公司,代办成立、代办验资比较普遍,不可能单独以不是其签字而否认股东资格,一审判决在综合该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没有同意也不必要同意部分股东申请的笔迹鉴定,更不可能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而作出本案的判决。赵严作为和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后来作为和谐公司股东,与和谐公司的原始股东张胜奇之间及郭俊之间均发生对私或以和谐公司的名义对公的业务往来,所以案涉股东对和谐公司的存在及成立应当知情;6.赵严开始否认和郭俊之间相识,但在庭前打招呼及说认识十多年的表现被李朝蓉发现并进行当庭询问。在此基础上,赵严才纠正自己的说法,由此可说明其相互之间是认识、熟悉的;7.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股东需要有一个前提,他人可以拿到或者接触到被冒用人的身份证原件,本案中所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均没丢失,基于此成立和谐公司应当是案涉所有当事人授意或者默认或者共同的意思表示。杨晓东述称,其是和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事情的经办人,了解股东的真实性及出资的真实性。一审开庭时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认可郭俊、张胜奇、向鹏的上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严述称,同意郭俊、张胜奇、向鹏的上诉意见,无补充答辩意见。廖家德述称,一审判决针对廖家德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针对廖家德的判决。李朝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分别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暂计为207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互相对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杨晓东、赵严分别在各自受让瑕疵股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廖家德在协助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谐公司应退还李朝蓉土地款5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5912元。宣判后,和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朝蓉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查找到和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和谐公司尚存(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未向李朝蓉清偿。和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2005年9月1日,郭俊、张胜奇、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和谐公司并提供了《股东会纪要》《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分别实缴货币出资1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前述文件均有“郭俊、张胜奇、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字样签名。和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管理咨询、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2005年9月2日,四川蜀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9月2日,和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由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分别缴存至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和谐公司(筹)验资专户8912××××0030账号1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2006年10月26日,和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吸收赵严为新股东;一致同意张胜奇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赵严,并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陈武生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杨晓东,并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向鹏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杨晓东,并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郭俊将所持有的20%的股权即6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杨晓东,并退出股东会”。各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谐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杨晓东、赵严分别持股90%、10%,实缴出资270万元、30万元。2011年3月17日,和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杨晓东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即3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赵严,杨晓东、赵严分别持股80%、20%,实缴出资240万元、60万元”。银行流水及档案显示,2005年8月12日,廖家德与和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和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8月12日向廖家德借款300万元购买材料,并于2005年9月5日以前归还”。2005年9月2日,廖家德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8912××××9629的账户取现500万元。当天,和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开立的8912××××0030的账户由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分别现金缴存1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共计300万元。2005年9月6日,和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廖家德账户还款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朝蓉是否是和谐公司债权人及和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根据李朝蓉举示的证据显示和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朝蓉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查找到和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和谐公司尚存(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未向李朝蓉清偿。关于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被登记者是否知情或授意。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即使《股东会纪要》《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的字迹非郭俊、张胜奇、向鹏本人签署,但不排除其授意他人代签的可能性;其次,和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管理咨询、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郭俊、向鹏与杨晓东存在业务联系,张胜奇与杨晓东均从事房地产工作,各方之间合伙组建公司有一定的背景基础;最后,和谐公司设立时提供了郭俊、张胜奇、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郭俊、张胜奇、向鹏未合理说明其余杨晓东、赵严等人存在其他接触其身份证件的途径并举证的情况下,不排除郭俊、张胜奇、向鹏自身将其身份证件交付杨晓东等人办理工商登记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是商事主体参与交易的重要参考,郭俊、张胜奇、向鹏否认自己是股东并主张其个人信息被冒用,应当作出合乎常理的说明和充分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郭俊、张胜奇、向鹏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免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以和谐公司名义向廖家德借款300万元,并以该款用于各股东向和谐公司缴纳出资,事后,和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廖家德账户还款300万元,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和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抽逃出资额为本金,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补足出资之日止。同时,根据验资款系共同抽逃,且各股东长时间无异议,可以认定各股东之间对抽逃出资行为达成了合意,因此各股东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晓东、赵严是否承担受让瑕疵股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杨晓东、赵严受让股权时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谐公司抽逃出资事实确凿,且杨晓东自身即是发起人之一,对抽逃出资的事实知情,赵严称受让股份一事均由杨晓东办理,并未支付对价也未实际出资,故其对和谐公司抽逃出资事实也应当知道,故杨晓东、赵严应对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对应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廖家德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保障债权人利益。股东抽逃出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仅包括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而廖家德并不具备前述身份,李朝蓉主张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郭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6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张胜奇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杨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5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郭俊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张胜奇对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杨晓东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向鹏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杨晓东在受让郭俊持有的和谐公司20%股权(对应出资额60万)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郭俊的偿还责任向李朝蓉承担连带责任;10.杨晓东在受让向鹏持有的和谐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30万)范围内,对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向鹏的偿还责任向李朝蓉承担连带责任;11.赵严在受让张胜奇持有的和谐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30万)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张胜奇的偿还责任向李朝蓉承担连带责任;12.赵严在受让杨晓东持有的和谐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30万)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杨晓东在补足其中30万元出资的本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和谐公司不能清偿李朝蓉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3.驳回李朝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俊、张胜奇、杨晓东、向鹏、赵严负担。二审期间,郭俊提交成都晚报社黄金楼市版面上“长富新城”广告刊登及相关报道、地铁传媒供应商入库资料、中铁建供应商入库资料及广告合同,拟证明杨晓东以前是“长富新城”老总,负责“长富新城”,杨晓东是郭俊的甲方,杨晓东会有郭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朝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杨晓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赵严、廖家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向鹏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主张向鹏对和谐公司提起姓名权纠纷、本案需以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向鹏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郭俊、张胜奇、向鹏申请对案涉《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现金缴款单》上的签字笔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郭俊、张胜奇、向鹏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郭俊、张胜奇、向鹏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股东会纪要》《章程》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出资、股权转让及抽逃出资的情况均不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的股东;2.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综合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的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冒名登记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身份进行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判定是否被冒名登记的核心在于被登记为股东的人是否知情。本案中,首先,虽然郭俊、张胜奇、向鹏及杨晓东均陈述称杨晓东在郭俊、张胜奇、向鹏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三人身份证办理公司登记,但郭俊、张胜奇、向鹏并未通过登报或报警等方式对外宣告其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且身份证件作为自然人身份证明,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一般情况下除非允许他人使用,否则他人一般无法获得。即使在公司成立时,郭俊、张胜奇、向鹏不知晓杨晓东使用其身份证办理股东登记,但自和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10月股权转让期间,郭俊、张胜奇、向鹏并未对其和谐公司股东身份产生异议。基于郭俊、向鹏、张胜奇与杨晓东认识并存在业务关系,杨晓东从未告知郭俊、张胜奇、向鹏或三人从未向杨晓东核实其登记为和谐公司股东情况,与常理不符,郭俊、张胜奇、向鹏应当知晓并默许。其次,即使《股东会纪要》《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的笔迹非郭俊、张胜奇、向鹏本人签署,但不排除其授意他人代签的可能性。第三,郭俊、张胜奇、向鹏所主张的其从未出资,亦未参与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经营,并非否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充分理由。和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以及章程中,均载明郭俊、张胜奇、向鹏系和谐公司的股东,则郭俊、张胜奇、向鹏在公司设立时已取得和谐公司的股东资格。三人是否出资、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并不影响其已经取得股东身份。第四,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在和谐公司已产生债务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否认股东身份应当更为谨慎。综上,郭俊、张胜奇、向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和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郭俊、张胜奇、向鹏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郭俊、张胜奇、向鹏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晓东、陈武生、向鹏、张胜奇、郭俊以和谐公司名义向廖家德借款300万元,并以该款用于各股东向和谐公司缴纳出资,验资完成后,和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廖家德账户还款300万元,则郭俊、张胜奇、向鹏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金额转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虽郭俊、张胜奇、向鹏已在2006年10月26日将其股权转让给赵严、杨晓东,但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抽逃出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郭俊、张胜奇、向鹏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和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抽逃出资额为本金,自抽逃之日起计算至补足出资之日止。综上所述,郭俊、张胜奇、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0元,由郭俊负担23360元、张胜奇负担23360元、向鹏负担2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史 洁审 判 员  陈 曦审 判 员  罗晓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辛 田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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