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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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854号案件名称
田某某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田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田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第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第三人履行的差别。王某某作为无关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石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是第三人履行,不是债权转让,也不是债务转移。债权人石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分三笔收到王某某代田某某偿还的2016年12月1日借款贰拾万元,……。借条原件已交给王某某本人。收款人石某2017年11月”。一审判决书认定,“2017年11月,石某向田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某代田某某偿还的2016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王某某本人。”因此,王某某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李某某、田某某向债权人石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是第三人履行,不是债权转让,也不是债务转移。第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履行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无关的第三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未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权人既无权要求无关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也无权代债务人履行义务。尚未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而本案王某某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并无合法利益,其代履行行为不能取得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借贷关系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且第三人对该债务履行没有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应取得债权受让的效果。借贷双方的纠纷仍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直接解决,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介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1、李某某、田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不成立借贷关系,因为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某、田某某与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并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只是石某与李某某、田某某借贷关系成立的经手人,所以不存在李某某、田某某欠王某某款项这样的问题。2、李某某、田某某与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由于相关各方均认可所借款项均系石某支出,并且为此李某某、田某某向石某出具了借款条。但按照约定李某某、田某某已通过各种方式清偿了石某的债务,并基于此石某交还了田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按照常理如石某债权尚未回收,那么借款条原件不应当由石某交还田某某,故该事实可以证明田某某已经清偿了石某出借的20万元,故王某某所提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能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总结,田玉芝与李某某、田某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石某的债务也已经结清,王某某无权起诉李某某、田某某,一审判决错误。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双方原来是儿女亲家的关系,当时是因为李某某、田某某要买房子,要借一个20万元,因为也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就通过王某某的同学石某帮忙凑的20万;因为石某不认识李某某、田某某,所以也不放心,就把钱转给了王某某,然后王某某转给了李某某、田某某,然后写了一个借条,这是跟石某借钱的前因;当时石某问钱什么时候还,石某也是老人,一直催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说没有钱一笔还清,看看能不能让王某某先给还清了,王某某当时就凑了凑给先还了,然后把借款条拿回来了,石某出了一个收条,最后王某某把借款条给了李某某、田某某;王某和李某离婚的时候,李某他们就不承认借钱了,也不同意还。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候石某出庭作证了,李某某、田某某也认可和石某借过钱。离婚诉讼期间,王某某才起诉。在李某某、田某某没有还钱的情况下,石某怎么会把借条原件给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也无法提交还款的转账记录。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某某、田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王某某系王某母亲,李某某、田某某系夫妻,为李某父母。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石某向王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李某某账户。同日,田某某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石某20万元,会尽量一笔还清。2017年5月6日,王某某向石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9日,王某某向石某转账支付1.3万元;2017年8月1日,王某某向石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9日,王某某向石某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石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某代田某某偿还的2016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王某某本人。审理中,王某某主张李某某、田某某迟迟未还款,故王某某代李某某、田某某偿还了石某借款及利息,并因此向李某某、田某某主张借款及利息。李某某、田某某认可收到王某某支付的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向李某、王某的借款,就此李某某、田某某提交了日记予以佐证,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为何向石某出具《借款条》一节,田某某称系应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让写谁就写谁了。应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传唤石某作为证人出庭,石某到庭称其与王某某系同学,钱打给王某某后,李某某、田某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没有写利息,但是王某某按照年利6.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3万元。石某表示不再向李某某、田某某主张借款,李某某、田某某直接还给王某某就可以了。李某某、田某某认可证人所述的借款情况,但主张已经向李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李某转给了王某,对于王某是否给付给王某某不清楚,李某某、田某某没有直接向石某还款。对此李某某、田某某提交了王某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账户明细,主张该处有手写的“李某给父欠款”字样。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内容并非王某书写,而是代理律师在证据上标注的李某的陈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某某、田某某作为夫妻向案外人石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某、田某某与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石某通过王某某已经向李某某、田某某支付了借款,李某某、田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田某某实际偿还了向石某的借款,而王某某向石某偿还借款的行为实际上与石某形成了债权转让的关系。李某某、田某某明知欠付石某借款而未偿还的情况下,理应向债权受让人也就是本案王某某偿还借款。因李某某、田某某与石某并未约定利息,故王某某向石某支付利息的行为系王某某自己的意思表示,该部分不应作为债权向李某某、田某某主张。综上,对于王某某要求李某某、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条证据原件,用于证明石某交还了借款条,并由田某某收回了曾经出具的借款条,石某将借款条原件交还田某某的事实可以证明田某某已经清偿了石某出借的20万元。王某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钱是王某某先替李某某、田某某偿还的,石某就把借款条原件给了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又把这借款条的原件给李某某、田某某了,因为那会双方还是儿女亲家的关系,想着这笔借款不会跑。本院对该份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关于还款及欠条交付的庭审陈述及证人石某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田某某上诉提出王某某作为无关的第三人代债务人李某某、田某某向债权人石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是第三人履行,不是债权转让,也不是债务转移。依照法律规定,王某某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并无合法利益,其代履行行为不能取得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债务系因李某某、田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姻亲关系,王某某为帮助亲家购买房屋,找朋友代为协调出借的案涉款项,也正是基于该姻亲关系,王某某在李某某、田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先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取得了案涉债权的转移;现李某某、田某某虽主张王某某无权进行代为偿还行为,及其对于履行该债务并无合法利益,不能取得债权转让的效果,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田某某上诉还提出其与王某某之间并不成立借贷关系,王某某并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只是石某与李某某、田某某借贷关系成立的经手人;而李某某、田某某与石某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按照约定李某某、田某某已通过各种方式清偿了石某的债务,并基于此石某交还了田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故王某某所提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某某、田某某虽然并未与王某某直接建立借款关系,但王某某通过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取得了石某对于李某某、田某某享有债权的转让,故王某某与李某某、田某某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依然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李某某、田某某虽主张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自行偿还了案涉的债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其该项上诉主张与一审石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与其一审陈述的相关内容亦自相矛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田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田 璐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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