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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仙、孙建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35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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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35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金仙、孙建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金仙;孙建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81执35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金仙,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星晨、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建松,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王金仙与被执行人孙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金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48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孙建松向申请执行人王金仙支付执行款50020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9元、执行费6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0元,余款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故本案现无须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21)浙0481执35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 理 执 行 员   范焱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诗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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