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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际春与康秀鸾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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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365号
  • 案件名称

    李际春与康秀鸾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际春;康秀鸾;康秀荣;康凯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春,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晗,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李际春之妹),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秀荣,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秀鸾,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康秀荣、康秀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康秀荣、康秀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凯,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际春因与被上诉人康秀荣、康秀鸾、康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撤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晗、李艳春,被上诉人康秀荣、康秀鸾及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李雪,被上诉人康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际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际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秀荣、康秀鸾、康凯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公租房(以下简称×1号房屋)拆迁款非李际春与康秀鸾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李际春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李际春对公租房享有拆迁利益,一方面是基于与康秀鸾的夫妻关系,另一方面是基于李际春对×1号房屋出资出力,并且在×1号房屋生活。1.1993年9月李际春与康秀鸾结婚,直至2009年公租房拆迁,二人用夫妻共同收入支付公租房租金,李际春对公租房的承租出资。被拆迁房屋中自建房是李际春出资出力建设。2.2000年安定门房管所与康秀鸾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后的拆迁也是依据200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承租协议签订是在李际春与康秀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际春应当享有该公租房拆迁权益。3.李际春在公租房实际生活,拆迁款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共计60338.6元中包含李际春的拆迁利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没有登记李际春,因为协议仅显示户口登记情况,并非实际居住情况。李际春与康秀鸾是夫妻关系,必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审法院仅以《货币补偿协议》的文字认定李际春并非在此生活,明显的与生活实际情况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4.李际春与康秀鸾共同担负返还康凯70万余元拆迁款义务,是基于李际春是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公租房拆迁后,康秀鸾领取168万余元拆迁款,其中包括康凯50万拆迁补偿款。通过诉讼,法院判令康秀鸾返还康凯70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因为该钱款已经用于购买×2号房屋,故执行康秀鸾工资予以返还。康秀鸾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担负返还拆迁款的义务,系因为×2号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以购房款中包含谁的拆迁款就认定谁享有×2号房屋的份额,那么李际春与康秀鸾共同偿还康凯70万余元拆迁款,李际春对于×2号房屋也应当享有所有权份额。综上,李际春做为公租房拆迁款的权益人以及拆迁后购买的×2号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提请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剥夺了李际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第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书中康秀荣、康秀鸾、许某享有×2号房屋产权份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予以纠正。1.康秀荣获得×2号房屋42%产权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的错误判决。康秀荣因13万自建房补偿和37万的困难补助获得50万拆迁补偿款,与康秀鸾的拆迁补偿不存在共有关系。康秀鸾购买×2号房屋使用了康秀荣的拆迁款,从法律角度二者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转化为对×2号房屋的物权。事实上,康秀荣的50万的拆迁款已经在×2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康秀荣。康秀荣、康秀鸾认可该50万是债权债务关系。康秀荣一面通过诉讼以购买×2号房屋使用其50万拆迁款获得42%产权,一面又在×2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二者明显是矛盾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导致了错误的判定。2.许某获得×2号房屋29%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租房的分配与许某无关,许某并非公租房的共同承租人。《货币补偿协议》中也没有针对许某进行补偿。许某无权获得29%的产权。3.康秀鸾仅获得×2号房屋29%产权存在明显不合理。康秀鸾作为合法公租屋的承租权人,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仅获得×2号房屋29%的产权,明显不合理。同时,因为领取的168万拆迁款中包含康秀荣50万和康凯50万,康秀鸾与李际春还要共同承担向康凯返还50万拆迁款,购买的1504房屋康秀荣有50万的抵押权。明明是康秀鸾的房屋被拆迁,康秀荣却成为了本次拆迁的最大获益者。康秀荣,康秀鸾、许某在庭审中递交证据证明在购房之初三人有约定更是违背事实。一方面康秀荣本人并不知道自己在本次拆迁中享有利益,自然不会有购房前的约定;另一方面如果三人是在购买×2号房屋之前就有约定,理应直接在×2号房屋上登记三个人共有,没必要再次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分割。康秀荣、康秀鸾、许某三人错误陈述,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造成损害李际春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康秀荣、康秀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际春的上诉请求。第一,李际春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号房屋是康秀鸾于婚前承租的公房,康秀鸾和李际春1993年才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承租另外一处公房左巷1号,并居住在左巷1号中,康秀鸾婚前承租房屋与李际春无关,租金也是康秀鸾母亲许某交纳。对于自建房的问题,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自建房屋拆迁审批表等证据来看,拆迁方认定的自建房所有人为康秀荣和康凯,并没有认定康秀鸾有自建房,在此情况下,李际春主张自建房是其出资出力建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李际春主张的2000年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只是之前公房租赁合同的一个延续期,并非重新签订,李际春以此主张其享有该公房拆迁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拆迁款中的搬家补助费,各项奖励费等等,系拆迁方对于×1号房屋中认定的被安置人口6个人的补助和奖励,与李际春无关,李际春与康秀鸾一直居住在左巷1号,从未共同在×1号房屋中实际生活。第二,对于康秀鸾返还康凯70万元的问题。2009年康秀鸾、康秀荣、许某三人经协商一致,共同使用拆迁款购买了涉案的×2号房屋,因为康秀鸾无力支付康凯的执行款,于是向康秀荣借款支付了执行款,李际春对×2号房屋没有任何的出资自然也没有其份额,李际春主张其与康秀鸾共同负担康凯70万元还款义务是基于他是×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于许某取得的×2号房屋29%产权的问题,首先,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中,包括了许某,足以证明拆迁方已经认定许某在×1号房屋实际居住应当予以安置;其次,本案中基于公房拆迁的特殊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认定的安置人口均享有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的合法权益,(2011)朝民初字22900号判决认定许某享有对拆迁款的份额以及享有×2号房屋的相应份额,是完全正确的。第四,康秀鸾基于出资购买1504房屋并取得相应产权,与其向康秀鸾借款而取得的抵押权二者没有任何矛盾。康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际春的上诉请求。李际春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李际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2.判令对(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2号房屋中康秀荣占42%产权、康秀鸾占29%产权、许某占29%产权份额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际春、康秀荣、康秀鸾、康凯称许某与康素昌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康秀荣、康秀鸾、康秀军,康素昌于1978年左右去世,许某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康秀军先于许某去世,康凯系康秀军之女。李际春与康秀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康秀荣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口于2002年7月16日迁入三巷5号。康秀鸾称其所在单位为其与许某分配有安定门内大街194号里院东屋公租房,1987年通过与汤宝荣换房而承租×1号房屋。李际春认可康秀鸾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承租×1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定门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分中心管界玉阁三巷5号院,北房(3)号房一间,承租人康秀鸾,使用面积12.7㎡,1987年1月康秀鸾与汤宝荣办理换房,康秀鸾换至玉阁三巷5号,汤宝荣换至安定门内大街194号。2000年4月13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1号房屋承租人为康秀鸾。康秀荣提交张宝贵出具的证言,证明1987年康秀荣夫妇先行入住×1号房屋,并利用空地自建房屋,2003年康秀荣夫妇对自建房进行翻建。李际春以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建房是其于2006年加盖的。关于自建房,李际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康秀荣提交康秀鸾书写的困难申请,李际春对此亦不予认可。2009年,康秀鸾(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6.93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许某,之女:康秀鸾;户主:康秀荣,之夫:李某;户主:康凯,之女:张琳宜。其中一份补偿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529397元,拆迁补助费60338.6元;另一份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助费1090265元。《地铁六、八号线项目自建房拆迁审批表》中载明,康秀鸾之姐康秀荣长期居住自建房内,符合自建房补偿标准,拆迁公司建议给予康秀荣自建房补助13万元。《地铁六、八号线项目特殊案件审批表》中载明,康秀鸾本人患有脑血栓,母亲年事已高还有高血压及心脏病,之姐康秀荣患有脑萎缩等疾病需长期服药就医,家庭人口多、住房面积小无能力购房,建议给予康秀鸾困难补助1090265元,实际补偿金额1680000.6元(内含之姐康秀荣,之侄女康凯自建房补助100万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康秀鸾领取了补偿补助款。各方未就补偿补助款签订分配协议。康秀鸾称使用该款购买了×2号房屋,购房款120余万元。2009年9月25日,×2号房屋登记至康秀鸾名下。李际春主张拆迁款为其与康秀鸾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该款项购买的×2号房屋即为夫妻共同所有。2010年,康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康秀鸾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中50万元为其所有,康秀鸾将50万元返还给康凯,后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拆迁补偿款中有50万元是为康凯安置的,故判决康秀鸾返还康凯拆迁款50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康秀荣、许某以共有纠纷起诉康秀鸾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号房屋中康秀荣、许某的共有份额,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号房屋归康秀荣、许某、康秀鸾共同所有,其中康秀荣占有42%的份额,许某占有29%的份额,康秀鸾占有29%的份额。康秀荣提交《拆迁款使用方案》,内容为:一、妈、姐和我一致同意尽快买房。二、地点选择,妈想买青年湖附近的,我认为买柳芳的便宜,姐认为买芍药居或柳芳的都行。三、房子属于康秀鸾、康秀荣、许某共有。四、此方案由康秀鸾执笔,康秀荣保存。落款处分别签有康秀鸾、康秀荣、许某姓名,许某处按捺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李际春对此不予认可。康秀荣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22900号案件及执行案件中康秀鸾的地址为东城区吉安所左巷1号,该地址为李际春与康秀鸾的共同居住地,李际春对案件不可能不知情。李际春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康秀鸾称在2014年执行22900号案件过程中告知了李际春该案情况。李际春、康秀鸾称自1994年起在吉安所左巷1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诉讼可能导致的侵害。本案中,李际春以×1号房屋拆迁款为其与康秀鸾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该款项所购×2号房屋即为夫妻共同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书将其与康秀鸾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与该房屋毫无关系的康秀荣、许某,损害其利益。经查,×1号房屋系康秀鸾于婚前承租,李际春未在此实际居住,《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李际春并非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亦无证据显示李际春对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际春享有本次拆迁所得利益,李际春主张拆迁款为其与康秀鸾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康秀荣、许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依据补偿协议和拆迁政策享有拆迁利益。关于×2号房屋,虽登记在康秀鸾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康秀荣、许某、康秀鸾共同使用拆迁所获款项出资购买,康秀荣、许某以共有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号房屋中其共有份额,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李际春主张该判决认定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证据不足,对于李际春要求撤销(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中康秀荣、许某、康秀鸾所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际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康秀荣、康秀鸾提交11份证据。证据1为农业银行存折,证明康秀荣丈夫李某2011年4月28日开立农业银行存折的情况。证据2为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康秀荣丈夫李某应康秀鸾筹款请求,在农业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50万元准备用于康凯案款执行。证据3为借条,证明因康凯申请强制执行,康秀鸾向康秀荣借款50万元。证据4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康秀荣、康秀鸾在房管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据5为账务查询申请(回执),证明康秀荣丈夫李某北京银行账户2011年4月28日转入农业银行50万。证据6为还款计划,证明2011年5月10日李某作为康秀鸾代理人书写的还款计划的内容。证据7为个人账务凭证,证明2011年5月10日李某提现10万元用于康凯案件执行款项。证据8法院案款收据,证明2011年5月10日李某向法院支付了10万元执行款。证据9为个人财务凭证,证明李某2011年5月19日剩余40万元提现存入其北京银行。证据10为案件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2019年4月17日康凯与康秀鸾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证据11为结算业务凭证,证明2019年4月17日李某按照和解协议书内容,替康秀鸾支付执行款45万元。李际春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抵押合同系基于康秀鸾购买×2号房屋使用了康秀荣50万元拆迁款,二人系债权债务关系,康秀荣不应享有×2号房屋之物权。证据5、7、8、9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还款计划未实际履行。证据10可见许某在大兴居住,与×1号房屋无关。康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李际春、康凯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际春上诉主张×1号房屋的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以该款购买的×2号房屋即为夫妻共同所有,(2011)朝民初字2290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李际春的利益,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各方均认可×1号房屋系康秀鸾婚前承租的单位公房;第二,李际春主张×1号房屋的租金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由李际春出资出力建设了自建房部分,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李际春并非被拆迁的×1号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地铁六、八号线项目自建房拆迁审批表》中载明自建房补助100万元仅针对康秀荣与康凯。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际春享有×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亦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的拆迁款系李际春与康秀鸾的夫妻共同财产。康秀鸾与康秀荣、许某共同使用拆迁款购买×2号房屋,并要求确认各自份额,并未损害李际春之权益,故李际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际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际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孙 京审 判 员 闫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邱 江法官助理 张 羽书 记 员 何昕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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