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修洪国等与北京菜篮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3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357号
  • 案件名称

    修洪国等与北京菜篮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修洪国;于凤娟;北京菜篮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洪国,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莲,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菜篮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于凤娟,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镇孔雀大卫城106号楼2单元1202室。上诉人修洪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菜篮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凤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洪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修洪国与菜篮子公司签订的菜篮子保个151号保证合同。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和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不提修洪国与妻子于×是用共有房屋去签《抵押合同》及办理公证这一事实,只单独就《保证合同》签字和公证书来判决是错误的,之前《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屋评估已经达420万元,足以全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下,修洪国与妻子于×又各自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是被欺诈,夫妻知道各自签订《保证合同》,就不会再同时签订一个《抵押合同》,这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轻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认为修洪国对于欺诈情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却忽视了该司法解释第93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和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被欺诈是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正因为不知道,才起诉由法院认定被欺诈而予以撤销。修洪国与妻子于×均是初中毕业,以经营面馆为生,两人所签《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是20页打印的格式合同,二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名,菜篮子公司业务员并没有明示这是两份责任合同,只让在最后一页签名,并不知道签字的是什么材料。如果有《保证合同》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就不用签订《抵押合同》了。法院调查后就可以得出是被欺诈的结论。修洪国夫妻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分别又签订《保证合同》,于凤娟不仅是与律师微信聊天,同时还当庭承认只用修洪国房屋做担保,没有让修洪国夫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被欺诈所签,符合“套路贷”,应予撤销。三、一审法官第一次当庭令菜篮子公司提供对原审第三人实际转款凭证,菜篮子公司无法提供,第二次开庭一审法官不再提及,导致判决错误。而菜篮子公司无法提供对原审第三人实际转款凭证,菜篮子公司就符合“套路贷”情形,应予撤销。菜篮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修洪国的上诉请求。于凤娟未作陈述。修洪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修洪国、菜篮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菜篮子保个151号保证合同;2.撤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菜篮子保个151号保证合同所作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66号公证书;3.确认菜篮子保个151号保证合同及19266号公证书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洪国称于凤娟系其配偶于×的堂姑姑。2018年5月16日,于凤娟作为借款人(甲方)、菜篮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9.2%收取利息。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石受意、修洪国、于×、北京益欣众康蔬菜经销中心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同日,修洪国作为抵押人,菜篮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修洪国以其名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房屋一套为于凤娟的上述借款向菜篮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修洪国作为甲方,菜篮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菜篮子保个151),载明: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于凤娟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共有5页20个条款,内容均为打印版,修洪国在最后一页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当日,于凤娟、修洪国、于×与菜篮子公司共同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办理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中就修洪国与菜篮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形成的公证书编号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66号。修洪国提交其律师与于凤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含以下内容:律师“问一下,你当时目的是让修洪国和修洪国用房子给你担保,还是既用房子,还要用个人为全额贷款担保?”;于凤娟回复“当时只是想用房子做担保”、“没想还有这么多事”。律师“那你什么时候知道,修洪国和于×个人也要为全额贷款担保?”;于凤娟回复“也是后期随着事情发展才知道”。律师“是法院执行房子时知道的吗?”;于凤娟回复“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修洪国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随后就该《保证合同》亲自前往公证书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现修洪国主张该《保证合同》签订时受到菜篮子公司欺诈,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修洪国对于其所主张的欺诈情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修洪国要求撤销《保证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修洪国要求确认菜篮子保个151号保证合同及19266号公证书无效,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修洪国要求撤销(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66号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修洪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洪国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现修洪国主张其系受菜篮子公司欺诈而签订《保证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洪国上诉主张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以及逻辑推理,其不可能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可以认定其被欺诈,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修洪国上诉主张其被欺诈签订《保证合同》构成“套路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修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修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胡珊珊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力之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