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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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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763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勇;杨振娥;辽宁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76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彰武路阳光丽景2#A-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于龙东,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松,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于海勇,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振娥,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辽宁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万铁刚,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海勇、杨振娥、辽宁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勇、辽宁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海勇、杨振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12702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12.96%*(1+50%)]计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律师费82800元;三、被告辽宁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5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海勇、杨振娥承担。”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相关账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申请执行人欲对上述账号进行续冻,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如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致使上述账户解冻的,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于海勇名下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如申请执行人欲对上述车辆进行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封,如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到本院书面申请续封,致使上述车辆解封的,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上述财产线索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40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光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洪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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