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伟、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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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265号案件名称
张建伟、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建伟;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265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李小平(实习),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旺,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伟与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原告张建伟受雇在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92元,2019年1月-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90元,2020-2021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744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7572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75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工作,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未领工资明细,列明2018年至2021年张建伟未领工资额共计375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伟与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7572元,有被告出具的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欠款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伟支付工资375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信阳市锦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符明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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