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胜东与吴功政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2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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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2585号案件名称
梁胜东与吴功政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梁胜东;吴功政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2585号 原告:梁胜东,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功政,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梁胜东与被告吴功政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被告吴功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686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共同在江西省资溪县泉坑碎石加工厂承包石料加工,被告是该项目承包方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占该总份额的三分之二,原告占该总份额的三分之一。该承包项目完工后未及时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3日由各方到场进行结算,此次结算中给原告少算193908元。原告提出纠正错算行为(计算误差),被告直接拒绝,被告从少付到拒绝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吴功政辩称,原告梁胜东与被告吴功政是朋友关系,江西省资溪县泉坑碎石加工厂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一人占一半,前期被告没有出资,原告的出资也计算了资金利息。该投资项目亏损,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的责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3日清算清单、计算明细、朱小利欠款明细和欠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结算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清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童伟和朱莉的身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与朱莉及其工人对账的事实,本院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账册一张,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投资及多次算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发票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胜东与被告吴功政于2016年7月开始共同对江西省的资溪县泉坑碎石加工厂进行合伙投资,由被告吴功政与发包方签订投资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提取固定碎石加工费用后,由原、被告和发包方对利润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成。该投资协议持续履行至2018年10月,双方亦多次算账。2019年4月17日,被告吴功政与资溪县泉坑碎石加工厂进行结算,江西资溪县泉坑碎石加工厂向被告吴功政出具《欠条》载明“今本碎石加工厂欠吴功政生产费用合计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元整(¥725000)另购装载机两台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合计金额捌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9年底结清此账”。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对江西资溪泉坑石厂投资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清算清单,明确“梁胜东应进274775元、吴功政应进550225元,备注江西的朱莉欠825000元,由双方共同收取”,原告梁胜东、被告吴功政和见证人何明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原告已领取应得合伙款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梁胜东与被告吴功政对合伙事务决定散伙并进行了清算,于2019年5月23日制作了清算清单,确认了各自应分得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该清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在清算时将圆锥机208000元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清算过程证据亦不能反映实际全部计算过程,且被告未认可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应分得投资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合伙事务,原、被告均认可由吴功政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并在合伙事务完结后由被告吴功政与江西资溪县泉坑碎石加工厂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吴功政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负有对原告梁胜东应分得款项进行支付的义务。原、被告在清算清单中备注江西朱莉825000元由双方共同收取,但原告并非该债权的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吴功政辩称由双方共同收取该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的清算清单和原告已收款,被告吴功政还应当给付原告梁胜东234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功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胜东234775元;二、驳回原告梁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5.12元,由原告梁胜东负担1754.12元,被告吴功政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琴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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