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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殊与易家洪,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4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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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4393号
  • 案件名称

    晏殊与易家洪,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晏殊;易家洪;钟华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393号 原告:晏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易家洪,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晏殊与被告钟华伟、易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晏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伟、易家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华伟、易家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华伟系要好的同学关系,被告钟华伟、易家洪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晏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晏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对私客户账户明细;4.通讯短信记录。被告钟华伟、易家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易家洪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晏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冯国荣借款200000元,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钟华伟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易家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2019年1月9日,被告钟华伟在借条上注明“逾期未还继续借用”。原告按年利率36%向冯国荣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易家洪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家洪向原告晏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易家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华伟于2019年1月9日在借条上注明“逾期未还继续借用”,系债的加入,应就该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有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华伟、易家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所借款项系向案外人冯国荣所借,且原告按年利率36%向冯国荣支付了利息,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借款时间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易家洪偿还的8000元,应在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钟华伟、易家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伟、易家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晏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易家洪偿还的8000元,在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晏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晏殊负担50元,被告钟华伟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仙琼                      人民陪审员    陈伦福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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