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仇立峰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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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868号案件名称
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仇立峰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仇立峰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868号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薛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仇立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立峰仲裁执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借款本金54601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违约金14547.35元,共计69148.35元;从2019年4月29日至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54601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存款3597.12元,并实际而发放给了申请人;因该账户系被执行人社保卡账户,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经被执行人申请,申请人同意在扣划后对该账户进行解封;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农行××××文昌街支行,卡号为02×××91的工资卡,冻结期限为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执行银行存款和互联网金融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不动产,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津R×××××号机动车,在实际执行中,该车因报废未能实际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4.申请执行人已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均已进行调查,实现债权3597.12元。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597.12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868号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薛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仇立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立峰仲裁执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借款本金54601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违约金14547.35元,共计69148.35元;从2019年4月29日至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54601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存款3597.12元,并实际而发放给了申请人;因该账户系被执行人社保卡账户,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经被执行人申请,申请人同意在扣划后对该账户进行解封;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农行××××文昌街支行,卡号为02×××91的工资卡,冻结期限为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执行银行存款和互联网金融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不动产,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津R×××××号机动车,在实际执行中,该车因报废未能实际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4.申请执行人已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均已进行调查,实现债权3597.12元。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597.12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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