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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刘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3民初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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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03民初1003号
  • 案件名称

    刘剑、刘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剑;刘明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华州区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3民初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XX路XX楼。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11102015。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XX路XX楼。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212090049。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4252714。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212142713。系被告刘某之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州区支行)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华州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华州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某偿还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889.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农业生产于201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20000元,2020年1月1日开始首次用信,2020年12月31日到期,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到期前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与被告刘某谈话时被告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与被告刘某某电话联系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未婚证明,证明被告刘某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签约通知单、签约凭证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签字影像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5、惠农e贷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刘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6275。202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75%。当日,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署姓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7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人 民 陪 审 员     薛海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唐红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媛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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