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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医院、高超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4执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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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执2242号
  • 案件名称

    新郑市人民医院、高超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郑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新郑市人民医院;高超;曹新军;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4执2242号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李广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高超,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新郑市。被执行人:曹新军,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新密市。被执行人: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关乡蓝晶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文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新郑市人民医院与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支付174975.35元,我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4执224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20)豫0184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4月20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4月26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四、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相关财产登记信息;五、在本院(2020)豫0184执1530号雷宝山申请执行曹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拍卖了张晓娟名下位于新密市侧(天园城中城1号楼)1单元1层010002号房产(权证号:12××62)房屋,有剩余款项,本案已经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现该款项还未进行分配。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发出提供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七、通过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曹新军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5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1件;被执行人高超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7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3件;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4件;八、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证券、保险、银行卡存款、互联网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九、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发出通知,告知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可调查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的相关申请;十、由于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了财产报告令制度,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待被执行人曹新军、高超、新郑市居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松林审 判 员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锦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创 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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