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卫东、刘莉莉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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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60号案件名称
任卫东、刘莉莉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任卫东;刘莉莉;夏遵建;芮丽萍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东,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莉(系任卫东妻子),女,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遵建,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丽萍(系夏遵建妻子),女,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卫东、刘莉莉与被上诉人夏遵建、芮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卫东、刘莉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被上诉人夏遵建、芮丽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卫东、刘莉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任抒海承担100%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根据视频显示,任抒海在奔跑时,夏某也转身向任抒海方向奔跑,两人是相对奔跑时相互撞击才导致夏某受伤,因此夏某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次事故事发地点在学校,时间是课间,学校理应对学生负有监管义务。正是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学生的课间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数额明显不合理。夏某的出入院通知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休息三个月”并不是诊断书确定的内容,而且注明了是建议休息而不是必须休息,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依其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况且,夏某实际也没有休息三个月,在其出院后即开始上学。夏遵建、芮丽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系上诉人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对于“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出院诊断书予以明确,因此,夏某需要由家长陪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卫东、刘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名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名原告系任抒海父母,两名被告系夏某父母。任抒海和夏某均是丹东市六纬路小学的学生。2019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课间休息期间,任抒海在操场奔跑时不慎将夏某撞倒,夏某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夏某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治,其中CT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1、下颌骨CT平扫未见异常;2、左侧上颌窦窦壁多发骨折;3、左侧上颌窦及筛窦高密度影,请结合临床;4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左侧眼眶内集气。夏某随即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并住院治疗7天(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6日),其中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夏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及眶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口腔及术区卫生,严防感染;2、术后2周、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3、软食两周,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5、住院期间两名家长陪护;6、注意拒不保护;7、如有变化立即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44028.31元。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花费27.7元(急诊诊查费12元+小换药15.7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医保统筹支付8646.3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4487.84元。夏某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2月2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诊,其中最后一次复诊医嘱:建议1年后复诊观察,左脸上眉弓处瘢痕建议整形美容处理。2019年5月29日,原告刘莉莉转账支付被告芮丽萍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夏某的辩称,确定夏某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4028.31元+27.7元-8646.39元-4487.84元=30921.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护理费:128.68元/天×7天×2人(住院期间医嘱2人)+128.68元/天×90天=13382.7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3、交通费:20元/天×7天+70元/次(动车票)×3人(医嘱两人陪护)×2次(丹东沈阳往返)+70元/次(动车票)×2人×2次(丹东沈阳往返)×4次复查=168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营养费:30元×21天(住院7天+软食两周)=6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6964.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子女不参加诉讼,由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任抒海将夏某撞倒,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任抒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卫东、刘莉莉系任抒海的监护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任卫东、刘莉莉承担。原告任卫东、刘莉莉已经给付被告8万元,该院确认被告方的损失数额为46964.5元,被告方后期的损失可以产生后另行主张,但不得扣押原告垫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3035.5元(80000元-46964.5元)。原告提出的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审查认为,通过学校视频可以认定事发经过,任抒海存在过错,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关于不认可被告交通费损失的主张,该院审查认为,被告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但合理性缺乏依据,该院结合被告方的伤情、陪护等情况确定其交通费损失,故该主张该院部分支持。被告出具的夏某于2019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因为是复印件,该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方提出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一节,该院审查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事实基础,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夏遵建、芮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返还原告任卫东、刘莉莉33035.5元;二、驳回原告任卫东、刘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任卫东、刘莉莉负担528元,被告夏遵建、芮丽萍负担3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学校视频显示,任抒海在操场奔跑时将夏某撞倒受伤的事实清楚,任抒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两人是相对奔跑时相互撞击才导致夏某受伤,夏某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任书海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学校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上诉人系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项,上诉人主张学校应承担的监管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亦提供了芮丽萍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夏某受伤后由其母亲芮丽萍照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夏某受伤后没有休息而回到学校学习,亦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任卫东、刘莉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任卫东、刘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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