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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坤、杨晓利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9民初3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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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民初3563号
  • 案件名称

    张利坤、杨晓利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伊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利坤;杨晓利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9民初3563号原告:张利坤,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苗,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被告:杨晓利,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利坤与被告杨晓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晓利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证人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就餐及误工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在伊川县租一间门面房准备开服装店,其服装店“集成块”门头、室内吊顶及布线等工程由原告连工带料施工,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当场结清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成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支付原告5000元劳务费,之后就以各种托辞拖延支付剩余的装饰材料款和人工费9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服装店内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要用其服装店冲抵原告的劳务费,后被告表姐丹丹自愿为被告做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也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表示会尽快支付所欠劳务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逃避躲藏,不接电话,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利未作答辩。原告张利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民事调解申请书、终止调解通知书各两份;证据三、图片六张及证人申某、张某出庭证言;证据四、图片两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伊川县服装店的“集成块”门头、室内吊顶及布线等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剩余报酬9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超凡装饰材料张利坤9000元整,2016年3月1号,杨晓利,4103811982××××××××”。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完成服装店的“集成块”门头、室内吊顶及布线等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就餐及误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坤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昌俊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琼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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