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瑜、许俊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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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28号案件名称
黄晓瑜、许俊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晓瑜;许俊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瑜,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生(曾用名:许骏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创告,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黄晓瑜因与被上诉人许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泳涌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晓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丰、被上诉人许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张创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许俊生向黄晓瑜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判令许俊生向黄晓瑜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许俊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许俊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给黄晓瑜,并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黄晓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晓瑜负担924元,许俊生负担726元。判后,黄晓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晓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许俊生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黄晓瑜借款给许俊生约定月利息为5%,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月利率为5%且许俊生已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黄晓瑜全部上诉请求。许俊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阶段许俊生未提交新证据,黄晓瑜二审提交5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并拟证明许俊生从2015年11月23日借第一笔款项至2016年6月25日是按照当时约定的月利息5%支付利息的,其有支付利息的实际履行行为。许俊生对此质证认为,第一,如果按照黄晓瑜主张的5%利率计算,从黄晓瑜提交的明细清单看,没有规律可以说是按5%利率付给黄晓瑜的;第二,从黄晓瑜提交的明细清单来看,许俊生的父亲许某在2016年3月26日有转2.5万元给黄晓瑜,就是依据许俊生的委托。许俊生的妻子郑某在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5日,也分别转了1万元和3万元。许俊生及其父亲、妻子总共转了6.5万元给黄晓瑜,这6.5万元应该在(2021)粤01民终13029号案件的10万元里扣除。二审阶段中,双方确认双方的亲戚关系为许俊生的妻子系黄晓瑜的丈夫郑晓生的妹妹,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许俊生是否应当向黄晓瑜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在没有利息约定或者利息约定不明时,不应支持出借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借条》并无利息约定,且黄晓瑜虽然主张双方存在月息五分的约定,但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其次,许俊生的还款频率不具有规律性,单笔金额也并非本案及关联的(2021)粤01民终13029号、(2021)粤01民终13030号、(2021)粤01民终13031号的本金之和的5%。虽然黄晓瑜将差额解释为许俊生支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和其他经济往来,但均未对此提交证据,许俊生也未确认黄晓瑜的相关主张,因此,本院对黄晓瑜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从常理而言,出借人对于是否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占有主动地位,如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出借人完全可以在出借资金时,要求在合同或者借据中书面载明利率标准,而本案《借条》未有利息约定;最后,许俊生的妻子系黄晓瑜的丈夫郑晓生的妹妹,双方之间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而从社会生活普遍现象来看,比较近的亲属之间的借贷,出借人收取远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的概率较小。综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不支持黄晓瑜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黄晓瑜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晓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黄晓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莹冯佩烨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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