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陆思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03民初2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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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03民初243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陆思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湛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陆思宇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03民初2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负责人:吴伟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思宇,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山支行)诉被告陆思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思宇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透支款本金13930元、利息3179.64元、违约金773.42元、其他费用230.13元,合计18113.19元;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信用卡贷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陆思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1。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被告陆思宇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8113.19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3930元、利息3179.64元、违约金773.42元、其他费用230.13元。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陆思宇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思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陆思宇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资料信息、一般账户信息、客户名下其它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陆思宇(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陆思宇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并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保证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利息和费用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约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殊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约定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主卡卡号为62×××11,账号为44×××16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被告陆思宇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8113.19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3930元、利息3179.64元、违约金773.42元、其他费用230.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已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截至2020年6月10日透支款本金13930元、利息3179.64元、违约金773.42元、其他费用230.1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陆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930元,以及支付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和复利3179.64元、其他费用230.13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限被告陆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773.42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2元,由被告陆思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126.42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向本院申请退还12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军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范蓉蓉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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