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刚、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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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3528号案件名称
胡金刚、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胡金刚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528号移送执行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 胡金刚,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关于被执行人胡金刚盗窃一案,本院作出(2018)陕0104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金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胡金刚未履行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6月2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胡金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2、于2021年6月4日、8月10日、9月10三次对被执行人胡金刚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胡金刚名下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账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外,未查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胡金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缴纳罚金2000元,全额未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亮审 判 员 杨 繁 审 判 员 刘新浩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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