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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宁、高伟伟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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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85号
  • 案件名称

    高德宁、高伟伟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高德宁;高伟伟;贺娜娜;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何存荣,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伟,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富县煤矿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娜娜,女,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2008年4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杜甫川小学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伟伟、贺娜娜,系高某甲父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疆、刘哲,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和客观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其判决内容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继而做出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客观还原本案的基本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高伟伟、贺娜娜分别与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不享受村集体待遇的书面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作为发回重审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本应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或者认定、不予认定的理由进行阐述和说理,然而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了哪些证据材料和法庭对这部分证据的认定情况。2、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村委会证明”其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定事实中关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明确承认高伟伟、贺娜娜在西街村有土地,并享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这部分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对于这份所谓的《证明》被上诉人是如何获得,该份《证明》是由谁书写,由谁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证明是否是由上诉人村委会所出具等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其二,《证明》中所表述的“被上诉人高伟伟、贺娜娜有土地,并享有农村社保等待遇”的内容是否与出具这份《证明》时间段的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同样没有查清。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村委会调查了解,三被上诉人除在上诉人村上没有土地外,也从未享受过其他村民待遇,其一部分农村合疗等费用也是由三被上诉人自行所承担。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2010年3月28日、2012年10月23日期间,上诉人分别于被上诉人高伟伟、贺娜娜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反映出,由被上诉人每人每年自己负担100-50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不参加村上除保险、合疗以外的任何分配和待遇。这几份《协议书》表明了被上诉人高伟伟、贺娜娜完全是典型的“空挂户”其户籍虽然在上诉人村上,但不享有村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权。4、三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会议纪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即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XX组XX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义务关系的人,而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延安市宝塔区XX乡XX小区,其不在上诉人村上生产和生活,也未向上诉人村上承担过义务。基于上诉人村上类似三被上诉人等100多人挂户或出嫁女的情况,1998年至今以来,上诉人多次召开过村委会或三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等会议,会议均决议三被上诉人等其他类似情形的均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判决由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81000元的判决内容除无事实依据外,也与法律规定相悖。《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中,上诉人没有看到有上诉人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法律规定,反之,该法条恰恰规定了对于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村集体成员进行决定。本案中,基于三被上诉人系“空挂户”,且不在村上生产和生活,与村上没有形成权力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形,三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上诉人经村民大会讨论形成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完全系行使村民自我管理的范畴。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代理人调查,高伟伟系国有企业,也就是延安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富县XX村XX号煤矿正式职工,其在该单位担任安监部安全主管,其社保均在该单位缴纳。上诉人还依法调取了由中共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委做出的“关于XX镇XX村原会计高某丙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该报告显示,高伟伟与贺娜娜在李渠镇西村无宅基地,无住房,不享受村集体收入分配,不参加村委会选举工作,也未给村上进过任何义务。该二人系空挂户,此外,李渠镇西村从1982年实施包产到户责任制至今(本案中高伟伟等三人均出生在1984年之后),村集体土地再未进行重新分配。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可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民主集体决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否应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基于XX镇XX村,且其与高伟伟在村上没有宅基地,也未实际在村上居住,高伟伟又在国有企业工作,三被上诉人更未履行任何过村民义务等事项,三被上诉人事实上已脱离了与西村的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其也不以西村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做出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贺娜娜原系上诉人村村民、高某甲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上,其二人均享有上诉人村的村民资格。由原审及上诉状内容,可以得出两个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一,答辩人贺娜娜系上诉人村村民贺永贵之女,属于客观事实,后与同村村民杜某某之子高伟伟缔结婚姻关系,户籍虽因婚姻关系而从贺永贵名下变动至户某某杜某某名下,但只是在村内范围变动,从未超出上诉人村的范围,因此暂不谈及答辩人高伟伟的村民待遇问题,答辩人贺娜娜也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上诉人村的村民资格,从而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第二,答辩人贺娜娜于2008年4月10日育有一子高某甲。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审判指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及《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精神,父或母一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子女只要登记在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就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答辩人高某甲出生时,其母亲就是上诉人村的村民,后其户籍也一直登记在本村,故,即使其父亲高伟伟不具有本村的村民资格,答辩人高某甲也能以此取得上诉人村的村民资格。二、结合原审判决书及上诉状内容可知,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答辩人高伟伟是否应当享有上诉人村民待遇。关于高伟伟是否享有被告村民资格,是否应该享有上诉人村民待遇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为“空挂户”,同样依据《审判指引》,该《审判指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明确抗辩的内容是主张原告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曾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现已经丧失,并根据其不同的抗辩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关于答辩人高伟伟的村民资格问题,答辩人在上诉人明确后予以答辩。三、高伟伟原始取得上诉人村村民资格,理由如下:1、1988年2月1日,上诉人召开讨论村中分地事宜,会议纪要第四条记载:“在腊月二十以前上了户口的参加分地,二十以后的不参加分地”,原告高伟伟出生于1984年,其户口于1984年已经随母亲杜某某登记在上诉人村上,其户籍登记时间在会议决定分地名额范围内;2、1998年11月28日,上诉人村在进行选民登记时,载明杜某某户内有3口人,上诉人村即使不认可高伟伟因出生取得其村民资格,那么最迟也已经于1998年对高伟伟的村民资格身份进行认可;3、原审中上诉人村原干部,也是该村时任法定代表人姚贵军,应上诉人请求出庭作证,其明确陈述答辩人高伟伟享有村内分配的土地;4、1999年1月1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向杜成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杜成发与上诉人签订的《宝塔区农村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杜成发当时以7口人的家庭户为单位,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结合原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杜成发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七口人中包括杜成发一家四口和答辩人高伟伟、高伟伟母亲杜某某、高伟伟姐姐高某乙;5、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农村负担监督卡可以看出,高伟伟母亲户某某名下确实三口人,承包耕地0.9亩。即1998年开始高伟伟以杜成发为承包户代表,同母亲杜某某、姐姐高某乙一起承包村集体土地0.9亩,并按照0.5个劳动力的XX村XX乡统筹费、缴纳社保等,履行村民义务、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高伟伟出生时,其母亲杜某某便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高伟伟出生后长期在上诉人村中居住生产、生活,2016年前,上诉人也一直为本案高伟伟缴纳农村社会保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紧密联系,故高伟伟自出生时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四、高伟伟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6年开始为三答辩人缴纳农村医疗保险,2016年2月18日,答辩人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以上诉人侵害其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为由向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分红义务时,上诉人自此开始拒绝为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缴纳农村医疗保险,2020年高伟伟为贺娜娜、高某甲自行在农行一次性补缴农村医疗保险。2012年12月开始在延安市XX村煤矿务工,并按《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单位亦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高伟伟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审判指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一)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死亡的;(二)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已取得国家公务员、事业编或者已取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的;(四)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认,符合村规民约等应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该规定明确对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宜进行封闭式列举,虽然高伟伟已经取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但其至今并未加入城镇户籍、也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保障、户籍亦未迁出上诉人村,因此高伟伟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即在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丧失。同时依据《审判指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予支持:……(三)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籍的……”《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中也有讲到,关于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健全,原居住地土地仍系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部分,该类人员只要没有出现死亡、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即使将户口迁至所在地城市,亦不宜认定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享有村民资格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国家反而以种种法律、法规来维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以此认定高伟伟丧失村民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答辩人均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三答辩人分配市场租赁分红及征收补偿款81000元,诚望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87000元及市场分红32000元,以上共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明确承认高伟伟、贺娜娜在西街村有土地,并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审查,第一,贺娜娜系西街村村民贺永贵之女,原告贺娜娜本身即为西街村村民,且贺娜娜出嫁在本村。第二,按照1988年当年的XX村XX户办法,高伟伟的母亲杜某某向被告交纳了140元的安户费。第三,被告认可给杜某某、高伟伟分过土地,三原告不属于“空挂户”。第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认高伟伟、贺娜娜在西街村有土地,并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被告出具的该《证明》具有确认三原告享有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构成自认。综上,经审查,三原告具有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原告未明确放弃在西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三原告应当享受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关于案涉土地补偿费和市场分红款的认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三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有,土地补偿费72000元(24000元/人×3人),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市场分红款合计9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8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西村村委会提交了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共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委做出的“关于XX镇XX村原会计高某丙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的主要证据材料,即2012年10月18日由原西村会计高某丙向高伟伟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材料。此外,基于被上诉人高伟伟系国有企业职工,XX镇XX村,且其与高伟伟在村上没有宅基地,也未实际在村上居住,三被上诉人更未履行过任何村民义务等事项,三被上诉人事实上已脱离了与西村的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其也不以西村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三被上诉人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西村向三被上诉人支付81000元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高伟伟与企业单位建立临时的合同关系而否认其享有的村民待遇资格问题。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998年土地分配登记证高伟伟的母亲及其子女都有土地。本院认为,因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高伟伟系富县XX村XX号煤矿正式职工,高伟伟当庭自认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从所载内容来看主要是XX镇XX委对高某丙的失职和渎职行为建议立案审查,是否立案以及是否作出处理无法证实,且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安置协议1份、收据4份。证明2015年11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村民,依据延安市政府灾后重建精神享受房屋安置补偿金,表明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村民资格。上诉人西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安置协议是李渠镇政府与杜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是在宝塔区万花乡XX城XX小区居住,且高某甲在杜甫川小学上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集体成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否认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村集体成员资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高伟伟的母亲杜某某系西村村民,贺娜娜的父母也系西村村民,高伟伟、贺娜娜的户籍均登记在西村。2007年4月23日,高伟伟与贺娜娜登记结婚,户籍均未迁出,仍登记在西村。2008年4月10日,高伟伟与贺娜娜生育儿子高某甲。高伟伟在富县XX村XX号煤矿工作,高伟伟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高伟伟、贺娜娜、高某甲现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XX城XX小区。XX村委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8年土地补偿款24000元以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市场分红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西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81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首先要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指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予支持:(三)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高伟伟的母亲、贺娜娜的父母均系西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伟伟、贺娜娜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西村,高伟伟与贺娜娜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仍登记在西村,虽然高伟伟、贺娜娜婚后未在西村居住,但符合《指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贺娜娜仍具有西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理,高某甲系高伟伟、贺娜娜的子女,因而也取得了西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高伟伟已在富县XX村XX号煤矿工作,并且高伟伟所在单位已为高伟伟缴纳了社会保险,高伟伟已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而高伟伟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上诉人西村村委会应当向被上诉人贺娜娜、高某甲支付补偿款54000元。综上所述,西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变更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贺娜娜、高某甲5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87元,被上诉人高伟伟负担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16元,被上诉人高伟伟负担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书  记  员   路燕燕 院印)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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