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维兄、黄金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081民初20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081民初2014号
  • 案件名称

    张维兄、黄金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西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维兄;黄金英
  • 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081民初2014号原告:张维兄,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英,女,1999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张维兄与被告黄金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家事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张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434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有效票据双方承担,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相互认识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现在广东生活读书。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育儿子,造成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责任和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金英书面辩称,因感情不和,我选择净身出户,因身体原因不能上班,没有经济来源,实在是承担不起这每个月的一千四百多块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维兄与被告黄金英于2015年5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原、被告至今在靖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发现有婚姻登记记录。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20年6月起被告便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原告自感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另查明,张维兄现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月5000工资元,在佛山市顺德区整栋居住,小孩张某跟随张维兄生活,自2020年9月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海龙凤托儿所读书。黄金英现在广东佛山市三水区务工,具体工资收入不祥。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维兄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靖西市妇幼保健院产科登记复印件、广东居住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海龙凤托儿所的证明、靖西市档案馆查档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维兄与被告黄金英于2015年5月间同居生活,至今在靖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发现两人存在婚姻登记的记录。故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因小孩张某现跟随张维兄生活,且黄金英未主张小孩的抚养权。故张某应跟随张维兄生活,由黄金英依法按月支付张某的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按广东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小孩的月生活费为1434元,但因张某的户口为靖西市新甲乡峒平村念镜屯26号,属农村居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超出部分则由张维兄自行负担。根据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第2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431元”计算,张某的月生活费应为:124315元÷12月=1035.92元,由张维兄、黄金英两人平均分担为:1035.92元÷2人≈518元。张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的实际开支数额由张维兄、黄金英平均负担,直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维兄与黄金英的非婚生儿子张某跟随张维兄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由黄金英自2021年9月份起支付给张某生活费每月518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的实际开支数额由张维兄、黄金英平均负担,直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张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维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真书记员周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