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5民初5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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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5204号案件名称
龙某与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龙兰姐;蒲东平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5204号 原告:龙某,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被告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云阳县某村自建房屋一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位于云阳县某村房屋一套,该房屋即登记在蒲某1名下的位于云阳县某村批准拨用宅基地房屋。房屋修建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地共同租房打工处于同居状态。2020年初,因新冠疫情爆发及被告不肯继续续租房屋,原告不得已回到贵州老家生活,在同居关系破裂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将共同修建的房屋折价返还原告,导致原告至今生活极为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及时判决。被告蒲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福建打工相识,2003年腊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蒲某2,2020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未共同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共同建房,原告主张的房屋权利人系被告的父亲蒲某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某身份证复印件、蒲某户籍证明、房屋照片、书面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蒲某1名下登记坐落云阳县某村批准拨用宅基地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27.3平方米。2021年7月22日,原告以蒲某1名下的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蒲某1名下的位于云阳县某村批准拨用宅基地房屋享有使用权,除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斌书 记 员 程俊丹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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