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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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457号案件名称
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田军;陈明中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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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L区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71195474F。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西门外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717749077。法定代表人:曹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田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明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李迪,原审被告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陈明中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悠泰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扣件丝费用57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该项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查清案涉租赁物多少?租赁天数多少?租金多少?什么时间返还的?毁损和丢失租赁物多少?等等。但该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事实说清楚,原审法院也没有将这些事实审理清楚。显属没有查清该案的重要的基本事实。其次,该项判决证据不足。1.认定上诉人拖欠租赁费581601.11元的证据不足。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依据的应当是《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十分复杂的,应当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或承租方给出租方的《欠条》,或者出具承租方签字的租赁物《接收单》、出租方签字的租赁物《回收单》。纵观该案一审证据中,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淮南市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共4张),但该《结算清单》仅仅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编制的一份表格。因为该份《结算清单》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而且项目内容也不全。既然是《结算清单》,就应该有“回收数量”、“毁损丢失物数量”、“欠款金额”等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此《结算清单》,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581601.11元的判决,显属证据不足。2.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丢失物折价155819.5元的证据不足。一是客观的说上诉人没有丢失租赁物;二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列出丢失物的品名、价格、数量予以佐证;三是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签收的租赁物收据与被上诉人签字的《回收单》作为比较,进而证明丢失物是多少。四是,即便有丢失物,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显属偏听偏信,证据不足。第三,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租赁物丢失折价款5790元。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条》这一行为看,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上诉人确定丢失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扣件丝;二是该扣件丝折款为5790元;二是该《欠款条》是工程完工后的2020年6月7日所写,就证明了除丢失扣件丝以外,没有丢失过其他任何租赁物,事实上其他大件租赁物也不可能丢失,更不可能丢失那么多;四是,证明上诉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否则,被上诉人就会要求田军一并写出拖欠租赁费以及其他丢失租赁物的《欠款条》。综上所诉,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我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赁费数额和丢失租赁物数量,结合租赁物发货单和租赁物回收单,经统计后,得出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制作结算单,证据充分。一审中,我方提出要求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拒不对账结算,也不要求委托审计,因此,结算单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并不影响我方依法通过法院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悠泰公司偿还欠原告的租金共计592229.71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值共计155819.5元;二、被告田军、陈明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地公司系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的公司,承租方为建设颍上县成美翡翠公馆工程,2017年12月1日,出租方新天地公司与承租方田军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曹云华签字,承租方悠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田军签字,担保方陈明中签字。合同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杆等物品;押金、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租赁物质量标准与交货地点、办法;使用租赁物损坏维修与赔偿标准;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本合同乙方相同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余下费用(包括租金、赔损费、装卸费等)。合同签订后田军支付押金547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悠泰公司分39次从新天地公司处租赁脚手架构件,双方以租赁发货单予以确认。期间支付租赁费14万元。悠泰公司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9月3日分27次归还租赁物,双方以回收单确认。新天地公司诉请悠泰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786929.71元,其中丢失租赁物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10628.6元,计算不合理,应减去,悠泰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776301.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租金以及押金54700元,悠泰公司还欠租金581601.11元。经比对发货单和回收单后统计,悠泰公司共丢失钢管1228.5米、丢失扣件26382个、丢失33CM套管281个、丢失40CM套管205个;丢失物品按合同约定折算钱款共计应向新天地公司赔偿155819.5元。2020年6月7日,田军签字出具欠条一份,欠扣件丝费用5790元。租金和赔偿两项合计737420.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信息,悠泰公司信息查询单,陈明中身份信息,《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39张、租赁回收清单27张、结算清单,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悠泰公司、陈明中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除违约责任条款中支付违约金及罚金过高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天地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新天地公司要求悠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要求担保人陈明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田军是悠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与新天地租赁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新天地公司要求田军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费581601.11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计155819.5元,合计737420.61元;二、陈明中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0元,由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悠泰公司支付新天地公司租赁费581601.1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558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新天地公司与悠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按约向悠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并向法庭提交由田军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发货单》,在租赁物回收过程中,新天地公司制作了《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悠泰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在回收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二审庭审中,悠泰公司对《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亦予以认可,新天地公司根据《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制作《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要求悠泰公司予以确认,悠泰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根据《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制作的《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是根据租赁物的出租时间、出租数量、收回时间、收回数量通过专门的租赁软件自动生成,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悠泰公司对《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进行核对,悠泰公司不予核对,也未申请对此进行审计。本院二审期间,亦再次要求悠泰公司就《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内容进行核对,指明具体存在的差错,悠泰公司亦不予核对。由于该结算清单是是根据租赁物的出租时间、出租数量、收回时间、收回数量通过专门的租赁软件自动生成,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悠泰公司虽然对《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指出该结算清单具体的错误之处。因此,悠泰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进行核对,确认悠泰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776301.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租金以及押金54700元,悠泰公司还欠租金581601.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租赁物损失,一审法院经比对发货单和回收单统计悠泰公司丢失租赁情况,计算悠泰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赔偿15581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华雷审 判 员 王元元审 判 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倘余山书 记 员 许小玄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L区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71195474F。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西门外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717749077。法定代表人:曹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田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明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李迪,原审被告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陈明中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悠泰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扣件丝费用57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该项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查清案涉租赁物多少?租赁天数多少?租金多少?什么时间返还的?毁损和丢失租赁物多少?等等。但该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事实说清楚,原审法院也没有将这些事实审理清楚。显属没有查清该案的重要的基本事实。其次,该项判决证据不足。1.认定上诉人拖欠租赁费581601.11元的证据不足。审理租赁合同纠纷,依据的应当是《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十分复杂的,应当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或承租方给出租方的《欠条》,或者出具承租方签字的租赁物《接收单》、出租方签字的租赁物《回收单》。纵观该案一审证据中,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淮南市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共4张),但该《结算清单》仅仅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编制的一份表格。因为该份《结算清单》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而且项目内容也不全。既然是《结算清单》,就应该有“回收数量”、“毁损丢失物数量”、“欠款金额”等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此《结算清单》,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581601.11元的判决,显属证据不足。2.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丢失物折价155819.5元的证据不足。一是客观的说上诉人没有丢失租赁物;二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列出丢失物的品名、价格、数量予以佐证;三是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签收的租赁物收据与被上诉人签字的《回收单》作为比较,进而证明丢失物是多少。四是,即便有丢失物,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显属偏听偏信,证据不足。第三,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租赁物丢失折价款5790元。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条》这一行为看,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上诉人确定丢失过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扣件丝;二是该扣件丝折款为5790元;二是该《欠款条》是工程完工后的2020年6月7日所写,就证明了除丢失扣件丝以外,没有丢失过其他任何租赁物,事实上其他大件租赁物也不可能丢失,更不可能丢失那么多;四是,证明上诉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否则,被上诉人就会要求田军一并写出拖欠租赁费以及其他丢失租赁物的《欠款条》。综上所诉,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我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赁费数额和丢失租赁物数量,结合租赁物发货单和租赁物回收单,经统计后,得出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制作结算单,证据充分。一审中,我方提出要求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拒不对账结算,也不要求委托审计,因此,结算单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并不影响我方依法通过法院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悠泰公司偿还欠原告的租金共计592229.71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值共计155819.5元;二、被告田军、陈明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地公司系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的公司,承租方为建设颍上县成美翡翠公馆工程,2017年12月1日,出租方新天地公司与承租方田军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曹云华签字,承租方悠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田军签字,担保方陈明中签字。合同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杆等物品;押金、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租赁物质量标准与交货地点、办法;使用租赁物损坏维修与赔偿标准;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本合同乙方相同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余下费用(包括租金、赔损费、装卸费等)。合同签订后田军支付押金547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悠泰公司分39次从新天地公司处租赁脚手架构件,双方以租赁发货单予以确认。期间支付租赁费14万元。悠泰公司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9月3日分27次归还租赁物,双方以回收单确认。新天地公司诉请悠泰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786929.71元,其中丢失租赁物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10628.6元,计算不合理,应减去,悠泰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776301.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租金以及押金54700元,悠泰公司还欠租金581601.11元。经比对发货单和回收单后统计,悠泰公司共丢失钢管1228.5米、丢失扣件26382个、丢失33CM套管281个、丢失40CM套管205个;丢失物品按合同约定折算钱款共计应向新天地公司赔偿155819.5元。2020年6月7日,田军签字出具欠条一份,欠扣件丝费用5790元。租金和赔偿两项合计737420.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信息,悠泰公司信息查询单,陈明中身份信息,《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39张、租赁回收清单27张、结算清单,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悠泰公司、陈明中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除违约责任条款中支付违约金及罚金过高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天地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新天地公司要求悠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要求担保人陈明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田军是悠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与新天地租赁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新天地公司要求田军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费581601.11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计155819.5元,合计737420.61元;二、陈明中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0元,由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悠泰公司支付新天地公司租赁费581601.1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558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新天地公司与悠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按约向悠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并向法庭提交由田军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发货单》,在租赁物回收过程中,新天地公司制作了《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悠泰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在回收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二审庭审中,悠泰公司对《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亦予以认可,新天地公司根据《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制作《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要求悠泰公司予以确认,悠泰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根据《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发货单》、《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回收单》制作的《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是根据租赁物的出租时间、出租数量、收回时间、收回数量通过专门的租赁软件自动生成,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悠泰公司对《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进行核对,悠泰公司不予核对,也未申请对此进行审计。本院二审期间,亦再次要求悠泰公司就《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内容进行核对,指明具体存在的差错,悠泰公司亦不予核对。由于该结算清单是是根据租赁物的出租时间、出租数量、收回时间、收回数量通过专门的租赁软件自动生成,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悠泰公司虽然对《淮南新天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指出该结算清单具体的错误之处。因此,悠泰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进行核对,确认悠泰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776301.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租金以及押金54700元,悠泰公司还欠租金581601.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租赁物损失,一审法院经比对发货单和回收单统计悠泰公司丢失租赁情况,计算悠泰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赔偿15581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上海悠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华雷审 判 员 王元元审 判 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倘余山书 记 员 许小玄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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