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金、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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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47号案件名称
陈传金、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传金;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金,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夹层自编6A02房。法定代表人:彭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传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传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将金岸公司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错误认定为借款,且在没有追加61名股东的情况下就采纳金岸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剥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一、案涉借款协议实为无效合同。(一)金岸公司以借款之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借款协议的约定已明示了协议仅为金岸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工具。借款协议明确了协议签订的目的是由于“金森盛公司收购金岸公司持有的晶通公司56%的股权,已向金岸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但由于其他特殊原因交易尚未完成”;金岸公司同意采用借款方式用于专项收购金岸公司除大股东彭蔚以外的其他愿意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即:金岸公司已经收到了金森盛公司的股权收购款,但由于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完成公司清算程序(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将款项分配给股东;所以要通过过桥(假借中间人借款)的方式实现抽逃注册资本的目的。案涉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借款之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该隐藏的意思表示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对股东会决议的采信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陈传金一审提供的证据1、2可知,陈传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便担任金岸公司监事至今,故其在签署涉案借款协议之时就是金岸公司监事,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仅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实际上,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人数远远未达到法定人数;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未达到法定、章程规定的比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协议有效的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实际上是金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为绕开清算程序而签订。股东会决议的主题也明确为员工股权处置事项,即金岸公司向员工股东退还出资款的议题,所谓的借款实际是金岸公司向员工股东返还的实缴出资款。据此可知,案涉借款协议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借款仅是金岸公司直接向小股东退还出资款的工具,实际并未履行,一审判决陈传金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协议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借款协议除了披露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向员工退还出资款外,根本没有借款目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事实上,案涉借款协议从未履行,金岸公司只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向61名小股东分配出资款,而不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一)金岸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通过专项账户发放借款,双方也从未开立专项账户。(二)金岸公司所谓提供借款的行为没有经过陈传金的事前授意、事后授权。(三)从借款来源于股权转让款揭示了本案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还是资金来源、走向均可证明金岸公司并非基于借款意思表示而筹措资金向陈传金借款,而是将已收到的3000万股权转让款按照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提前进行分配(抽逃出资)。案涉借款协议实际从未履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驳回金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没有追加61名小股东的情况下对借款性质进行认定,严重剥夺了案外人及陈传金的诉权,应发回重审。其一,案涉借款协议的性质认定需以股权转让的成立为前提,而法院在未追加61名股东的情况下径行裁判程序严重违法。其二,本案仅以金岸公司出具的股权凭证认定金岸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义务严重剥夺了陈传金的实体权利。综上,案涉借款协议是金岸公司为了实现逃避清算、提前向61名小股东返还出资款的目的而签订的形式合同,所谓的借款既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发生。金岸公司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判驳回金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第一,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借款担保等事项,尤其是没有约定利息,就相当于金岸公司是无息借款给陈传金,这对金岸公司来说是自身权益的自损,完全不符合借款合同所必需的合同条款,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第二,案涉股东会决议签订于2017年3月20日,但案涉借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3月21日,无法证明借款协议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金岸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过股东会决议,并且股东会决议没有写任何具体的借款事项。第三,陈传金是金森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案证据也证明了金森盛公司已经向金岸公司支付3000万首期股权转让款,陈传金自有资金足够充足,根本不需要向金岸公司借款300余万去收购案涉61名小股东的股权。金岸公司辩称,不同意陈传金的上诉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实际上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在此不再累述。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评判。陈传金补充的三点意见也与其一审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股东会决议的主文已经明确列明由陈传金向金岸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其他小股东的股权,该决议主文倒数第四行已经清楚标明了属于借款性质,并且金岸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3均提到该案的性质属于借款,以及多处都提到是借款。所以实际上本案的性质就是陈传金向金岸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购买金岸公司的各个小股东的股权,购买股权只是其借款用途,其他意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论述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传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传金向金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18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陈传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金岸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员工股权处置事项进行了商议。决议如下:经占股东表决权的71.4332%(股东陈传金执行回避原则,不行使表决权),同意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让价格为准)给股东陈传金,用于其收购公司其他愿意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股东陈传金在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与其他愿意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工作。2017年3月21日,金岸公司(甲方)与陈传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为甲方股东,同时也为广东金森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广东金森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6%的股权,已向甲方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但由于其他特殊原因,交易尚未完成。为了保障目标公司的顺利经营,同时也为了保障甲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收购甲方除大股东彭蔚以外其他股东的股权。2、甲方同意采用借款给乙方的方式,用于乙方专项收购甲方除大股东彭某以外的其他愿意转让股权给乙方的股东的股权。3、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与愿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4、借款金额为乙方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汇总金额。5、乙方开立由甲乙双方共管的专项账户,甲方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股权转让款汇总金额将借款转账至该专项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项借款的收款收据,乙方在借款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共同通过银行转账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股东。6、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盖章且本借款事项经甲方股东会批准同意后生效,双方各执贰份。陈传金向金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借款支付员工股东股权转让款的申请》,其中载明: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根据金岸公司2017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及本人与金岸公司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本人向金岸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431819元,全部用于支付员工股东股权转让款。同时,本人委托金岸公司将以上款项3431819元直接支付给已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61名员工股东(详见附件)。附件:金岸公司2017年员工股东股权内部转让名单(受让人陈传金)。之后,金岸公司将出借给陈传金的款项3431819元依照陈传金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传金股权转让交易对象梁某、曾某、邹某等61名小股东,合计金额为3431819元。金岸公司出借上述借款给陈传金后,因陈传金一直不予偿还借款,金岸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岸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陈传金与愿意转让股权的梁某、曾某、邹某等61名股东签订的《金岸投资员工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共61份,金岸公司同时表示,上述61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由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确认并保存。金岸公司2017年员工股东股权内部转让名单(受让人陈传金),根据《公司法》规定,是陈传金持有金岸公司股权的有效合法凭证。一审法院还查明,陈传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便担任金岸公司监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岸公司与陈传金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本案借款经过了金岸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借款用途为用于陈传金专项收购金岸公司除大股东彭某以外的其他愿意转让股权给陈传金的股东的股权,且金岸公司将出借给陈传金的款项3431819元依照陈传金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传金股权转让交易对象梁某、曾某、邹某等61名小股东,此外,61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由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确认并保存,因此,案涉借款在不违反金岸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经过了金岸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履行了法定程序,且借款已经由金岸公司实际出借,陈传金亦已取得了该借款的对价,即陈传金已经受让了愿意转让股权给陈传金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本案《借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陈传金向金岸公司借款343181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金岸公司可随时主张陈传金还款,故陈传金应偿还借款本金3431819元给金岸公司,金岸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陈传金向金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18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5元,由陈传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陈传金向本院申请调取金岸公司的财务记账簿,本院认为陈传金的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且对此无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陈传金上诉认为,本案应当追加61名小股东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61名小股东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金岸公司和陈传金亦不可能依据借款合同向其主张权利,故61名小股东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陈传金认为金岸公司以借款之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但从案涉协议约定内容来看,金岸公司系以代陈传金支付股权款的方式为其提供借款,作为借款人的陈传金负有向作为出借人的金岸公司返还借款的义务,金岸公司因此取得对陈传金的债权,故金岸公司财产并未减少,即案涉合同的履行结果不能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和股权减少的结果,不会发生抽逃资本的后果;而且恰恰相反,若陈传金不予归还借款的抗辩得到支持,反而会导致金岸公司享有的债权消灭,减少了金岸公司的资产;案涉股东会决议已经载明表示同意议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71.4332%,陈传金认为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实际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但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陈传金认为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人数未达到形成有效决议的人数,也未提交证明公司章程有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所需要的最少人数,该主张也明显欠缺依据;且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无效。虽然金岸公司向时任公司监事的陈传金提供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结果并非合同无效;且即使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陈传金亦应当返还依据该合同取得借款本金和支付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第三,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金岸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陈传金向其提交的《关于借款支付员工股东股权转让款的申请》中载明的交易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向61名小股东交付了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已经履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传金认为金岸公司未按照约定方式提供借款和案涉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岸公司支付款项是否来源于金森盛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该转让款属于金岸公司财产,是否将该款项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出借,不影响对其已经履行案涉借款协议的事实的认定。最后,关于股东登记问题。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仅涉及金钱债务问题,若陈传金认为金岸公司未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传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5元,由上诉人陈传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洁莹冯佩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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