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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义、杨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恢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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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恢59号
  • 案件名称

    张永义、杨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永义;杨红;杨雄;王维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817022888P。法定代表人:王**,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金花,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金公司家属房XX号,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74××××××××。被执行人:张永义(系被告杨金花丈夫),男,1969年9月15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69××××××××。被执行人:杨红,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玺凤华庭XXX室,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74××××××××。被执行人:杨雄,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羊场社XXX号,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84××××××××。被执行人:王维柱,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白家渠村村长,住内蒙古羊场栅草焉社XXX号,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74××××××××。本院在执行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花、张永义、杨红、杨雄、王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杨金花、张永义、杨红、杨雄、王维柱原告准格尔旗农村行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30886.2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杨金花、张永义、杨红、杨雄、王维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杨金花、张永义、杨红、杨雄、王维柱有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王维柱20980.29元,其余账户金额较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表示暂不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没有房屋(不动产)。3.查明被执行人王维柱有车牌号为蒙K×××××起亚牌车一辆,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因车辆无法找到,不采取强制措施。其余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股权)。三、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评估拍卖财产。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委托鄂尔多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王维柱有公积金账户,已冻结,其余被执行人反馈未发现有其账户,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永飞、祁潇妍、马永、李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 美 清审判员 ?高振基审判员 ? 巴 图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 张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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