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凌烽、张楚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09执594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09执59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凌烽、张楚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凌烽;张楚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09执5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烽,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张楚楚,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县。申请执行人凌烽与被执行人张楚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0109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车款本金20万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3695元、申请执行费2955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本院派人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楚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湘审判员 黄诚审判员黄振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卫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