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95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9531号
  • 案件名称

    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春;单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9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五岳宫街33号5栋2层1号。法定代表人:余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蕾,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伟,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外辑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春、原审被告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物外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蕾、被上诉人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外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先出具收据,但未向其转款”的事实,该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上诉人无法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其已经支付借款。罗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出借当日上午9:08分转款,10:14分就告知单伟已经转款请查明同时附了转款凭证,单伟回复“收到了,谢谢!收据让郑怡带回来”。10:47分,单伟称“开好了,我签字。”由此可见,案涉《收据》是由物外辑公司出具并由单伟签字,《收据》明确载明收到罗春交来65万元,充分证明物外辑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借款;即使物外辑公司未收到款项,也是物外辑公司与单伟之间的关系,罗春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罗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伟、物外辑公司向罗春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单伟、物外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罗春向赵龙银行转账65万元。同日,物外辑公司向罗春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罗春65万元(转账),借期6个月。物外辑公司加盖公章,单伟签字按手印。一审另查明,(一)单伟系四川中通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雅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工商档案中赵龙系中通雅创公司的经办人。(二)罗春委托人通过微信方式与单伟139××××5038的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12”联系借款事宜。2019年1月14日,单伟向罗春委托人发送“李主任,王哥,请你的财务与他对接,谢谢”,罗春委托人回复“好的”。2019年1月16日,罗春向单伟发送案涉转款的转账凭证,并注明“查收”,单伟回复“收到了,谢谢!收据让郑怡带回来”。一审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罗春称单伟与王宏毅有业务合作,王宏毅让其借款给单伟,单伟需要资金装修物外辑公司,并称当时单伟让其转入赵龙账户,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此,物外辑公司称其是先出具《收据》,但未向其转款,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并陈述物外辑公司找过单伟借款,但后者表示因资金问题不愿借款,就没有提及此事,也没有要回收据。一审法院认为,物外辑公司和单伟向罗春收据,载明收到罗春转账65万元,虽案涉款项未转入物外辑公司账户,但其于借款同日出具《收据》,且结合单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款项系单伟指示支付至赵龙账户,案涉款项实际支付。单伟与物外辑公司共同出具收据,应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向罗春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罗春主张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起算时间与收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该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对罗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单伟、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春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单伟、物外辑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物外辑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其一,从案涉《收据》内容来看,明确载明收到罗春交来65万元,借期六个月,“收款单位”处有物外辑公司加盖公章,旁边有“单伟”签名及捺印,同时在支付方式处勾选“转账”。其二,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转款当日,罗春的同事王宏毅将罗春向赵龙转款65万元的转款凭证拍照发送给单伟,单伟回复“收到了,谢谢!收据让郑怡带回来”。其三,从物外辑公司与单伟之间的关系来看,虽然物外辑公司称其与单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陈述单伟与物外辑公司的股东之间有私人交情,而且物外辑公司对于其在案涉《收据》上加盖公章以及为什么要通过单伟介绍向罗春借款、为什么单伟在《收据》上签名等问题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四,从物外辑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来看。物外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其在书面上诉状中也是主张罗春未交付借款,但在二审庭审中又称物外辑公司在案涉《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物外辑公司抗辩意见前后不一。从案涉《收据》来看,出具《收据》的主体是物外辑公司而非单伟,不能构成债的加入。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物外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成都物外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莫 雪审判员 马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章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