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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川婴、纪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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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837号
  • 案件名称

    岳川婴、纪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岳川婴;纪成;孙小霞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川婴,女,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成,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霞,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上诉人岳川婴因与被上诉人纪成、孙小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岳川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纪成以生活困难为理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岳川婴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定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借款合同上写明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7号2单元7层1号房屋做抵押担保。纪成逾期未还款,经岳川婴多次追讨,纪成仍未依约还款。岳川婴于2018年1月8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成、孙小霞偿还借款和利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辽0203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判决纪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环节。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发现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7号2单元7层1号房屋已经由纪成依据夫妻关系变更所有权人为孙小霞,房产登记显示孙小霞是该房屋单独的权利人,纪成不再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列明。执行法官在没有发现纪成存在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纪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孙小霞名下,导致岳川婴的执行案件无法执行,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故意,侵害了岳川婴的合法权益,所以岳川婴要求确认纪成与孙小霞之间的房屋产权过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岳川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纪成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7号2单元7层1号房屋过户给孙小霞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借款3万元给被告纪成,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纪成房证(地址甘井子区张前路517-2-7-1)押给张积建,一个月后给原告。被告纪成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起诉二被告,以二被告系夫妻为由,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小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纪成在向原告借款时,有意将房证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纪成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对于案涉房屋不存在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均不影响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事实,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纪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妻子孙小霞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岳川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赋予了合同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保护其利益的权利。本案中,纪成于2015年3月向岳川婴借款,约定将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7号2单元7层1号房屋的房证押给岳川婴。一审中,岳川婴提供的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显示,纪成于2015年7月28日依夫妻关系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孙小霞,房屋为孙小霞单独所有。纪成虽未与岳川婴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但岳川婴一审提供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结果显示,纪成系岳川婴的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岳川婴基于债权人身份,以纪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孙小霞名下,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诉请二人之间房屋过户行为无效,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的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至于纪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孙小霞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而无效,则应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由此分析,一审法院以岳川婴对案涉房屋不存在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其与纪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孙小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岳川婴的起诉,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冬艳审判员  刘小南审判员  刘 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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