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罗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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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00号案件名称
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罗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罗刚;沈阳全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92-2号(1-14-10)。法定代表人:邓杨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岩,沈阳市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冉装饰”)因与被上诉人罗刚、沈阳全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禾酒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冉装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是错误的。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仍未完工,该事实已经沈北法院(2020)辽0113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并未完成施工,不应获得全部工程款,应扣除未完工部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权经罗刚同意,已发生债务转移。被上诉人罗刚通过与全禾酒店签署《欠条》的方式,确认债务人变更为全禾酒店,上诉人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中罗刚认可发生债务转移,原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承担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罗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名冉装饰将全禾酒店开具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罗刚,用于名冉装饰支付罗刚的工程款。因该支票账面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给付罗刚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罗刚与名冉装饰系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冉装饰负有给付罗刚工程款的义务,全禾酒店对该工程的款项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全禾酒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1.上诉人与罗刚签订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禾酒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沈北法院(2020)辽0113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3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本案的15万元工程款,因全禾酒店已经履行完毕另案确认的款项及利息,故上诉人与罗刚之间的债务纠纷和全禾酒店无关。罗刚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名冉装饰、全禾酒店给付罗刚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名冉装饰、全禾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冉装饰与全禾酒店于2019年8到10月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楼宇大字定制合同一份。名冉装饰将其中白钢板、玻璃、镜子及金属类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刚。罗刚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完成施工。罗刚与二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全禾酒店向名冉装饰支付转账支票二张,金额分别为五万元、十万元,兑付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4月20日,用于支付全禾酒店欠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名冉装饰将此支票背书转让罗刚,用于名冉装饰支付罗刚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此支票全禾酒店保证按期兑付,以清偿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全禾酒店开具的支票未能按期兑付,名冉装饰、罗刚双方有权向全禾酒店要求实现支票面额相同的债权,全禾酒店需向名冉装饰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名冉装饰收到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后,背书给罗刚。罗刚于2020年4月15日、4月23日存入中国银行后,因余额不足被退回。全禾酒店于2020年4月28日为罗刚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并约定上述两张付款支票作废。两份欠条均由罗刚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罗刚向法院提起诉讼。名冉装饰曾于2020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禾酒店支付工程款1655936.8元,法院判决全禾酒店向名冉装饰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全禾酒店主张案涉工程款包括在该判决中,罗刚及名冉装饰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全禾酒店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名冉装饰,名冉装饰将其中的白钢板、玻璃、镜子及金属类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刚。罗刚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罗刚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罗刚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全禾酒店对罗刚的工程款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罗刚在签订协议书及全禾酒店出具欠条的过程中,从未表示放弃对名冉装饰的债权请求权,现因全禾酒店未按照协议书及欠条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刚要求名冉装饰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全禾酒店出具欠条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该欠条经过罗刚签字确认,故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5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全禾酒店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罗刚工程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罗刚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沈阳全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对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罗刚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罗刚已预交的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刚并未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主张。沈北法院(2020)辽0113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确认了名冉装饰承建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15号房产装饰工程未能施工完毕,但本案中罗刚仅负责上述装饰工程中的白钢板、玻璃、镜子及金属类安装工程,并非施工全部装饰工程。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刚施工部分装饰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各方当事人已就罗刚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全禾酒店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款项系基于名冉装饰与罗刚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产生,在罗刚并未放弃对名冉装饰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其向名冉装饰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全禾酒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全禾公司并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该公司向罗刚出具支票及欠条等事实,可以视为该公司以实际行为加入涉案债务,且全禾酒店并未就此进行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名冉装饰和全禾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名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兵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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