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志、赵清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8民初4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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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8民初4436号案件名称
吴新志、赵清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新志;赵清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8民初4436号原告吴新志,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赵清甫,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约定将下欠的35000元货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3月13日前付10000元、其后每月13日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2万元及利息,本院(2021)豫1328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余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且其在本案中未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志借款15000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赵清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王明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 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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