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自成、蔚振业等执行异议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2021)陕0725执异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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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异8号案件名称
胥自成、蔚振业等执行异议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胥自成;蔚振业;蔚甜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TDH04FYMC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异8号 申请人:蔚某某,男,汉族。系刘某某之夫。申请人:蔚某,女,汉族。系蔚某某、刘某某之女。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已病故) 被执行人:胥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蔚某某、蔚某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勉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确定:胥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5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前履行2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胥某某负担。逾期,胥某某未履行。刘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胥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在执行中查明胥某某全家3口人,其妻张某某为农民,其子胥某为农民,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胥某某及其子胥某因冲击执行现场、暴力抗拒执行、阻碍司法搜查分别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惩戒。后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9日,刘某某病故,2021年4月13日户口被注销。申请人蔚某某、蔚某现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该公民的继承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刘某某病故,其生前所确定的权利未得到实现,其丈夫蔚某某和女儿蔚某明确表示继承本院(2013)勉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申请人蔚某某、蔚某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蔚某某、蔚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傅勉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珂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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