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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良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81刑初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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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刑初317号
  • 案件名称

    孙洪良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孙洪良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良,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娟,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良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锋、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良、辩护人吕常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洪良因旧怨记恨被害人王某,进入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二委王某家中欲窃取财物,其趁王某酒后熟睡之际,窃取王某VIVO牌Y30型号手机一部,当晚20时许,经被害人王某电话质问,孙洪良承认盗窃手机事实后将手机送还王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良认罪认罚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孙洪良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洪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洪良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赃物,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忏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洪良因与被害人王某有旧怨,于2021年4月21日14时许进入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二委王某家中欲窃取财物,其趁王某酒后熟睡之际窃取王某VIVO牌Y30型号手机一部。当晚20时许,经被害人王某电话质问,孙洪良承认盗窃事实并将手机送还王某。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前可查询证明、被盗手机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孙洪良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洪良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洪良认罪认罚,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应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洪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孙洪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邓继林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庄培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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