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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某、周某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321民初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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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321民初892号
  • 案件名称

    卡某、周某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同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卡某;周某;马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321民初892号原告:卡某,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藏加(系原告卡先之子),住同仁市。        被告:周某,无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某,无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原告卡某与被告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藏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某、马某(系夫妻关系)支付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即2017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并将被告夫妻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德合隆中路6号3栋121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与原告。现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周某、马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周某、马某从原告卡某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即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月息300元,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        2.保证书二份,拟证明书写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月3日还清原告卡某的借款,2018年1月9日书写保证书承诺2018年2月9日还清原告卡某的借款100000元。        被告周某、马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举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周某、马某在原告卡先处借款100000元,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周某、马某从原告卡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房产证作为抵押,每月利息300月,三个月还一次利息,若不还清房子由卡先自行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2019年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中原告卡某与被告周某、马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马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某、马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卡某要求被告周某、马某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原告卡某主张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卡某主张被告周锋、马某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7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先的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7620元,共计12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周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军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晓倩书记员    陈亚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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