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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2民初6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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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2民初6162号
  • 案件名称

    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荣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2民初6162号原告: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53-19栋14层34号。        法定代表人:侯占岭,经理。        被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产业开发身份广场1号楼19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利国。        被告:王振荣,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春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文怡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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