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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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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9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峰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改判或撤销(2019)辽03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金额为47516.2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货物属于在运输过程中掉落造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判决理赔款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峰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4751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峰系C9917B-拖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鞍山久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王峰承运钢卷一批,2019年5月19日,王峰就承运的上述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代理单程定额保险。双方约定运输工具牌号为辽C×××××,运单/货票号P190××××6047启运地为鞍山市,目的地为大连市,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货物装运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起保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十三时。2019年5月20日5时许,司机刘长多驾驶承包车辆运送承包货物,从鞍山出发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三十里服务区时,运送的钢卷掉落一卷,该钢卷牌号SP122,规1.4*995*C,重量8.72吨,钢卷号B941918402000,造成货损。王峰后经与货主协商,赔偿了货物损失47516.2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和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案涉货物在保险期间内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王峰作为承运人已向货主承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依法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王峰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按照约定对货物损失47516.24元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案涉货物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峰支付保险理赔款47516.24元,案涉货物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所有。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出示后提交3张截图),拟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是以微信投保,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法院依法审查。因上诉人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货物属于在运输过程中掉落造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主张。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电子保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充分履行了保单的各项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交付保费后,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亦没有对货物掉落做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另查,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1日将丢失货物的货款47516.24元支付给了委托单位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的全额运输定额保费,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里明辉书 记 员  金明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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