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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超、张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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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622号
  • 案件名称

    崔超、张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崔超;张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622号申请执行人:崔超,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超,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超与被执行人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505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金融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车辆、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因标的额相差较大,本院未予处置;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622号申请执行人:崔超,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超,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超与被执行人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505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金融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车辆、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不动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因标的额相差较大,本院未予处置;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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