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唐持恩等傅建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797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执79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唐持恩等傅建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唐持恩;傅建丹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7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599、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100MA2E0TGUXM。负责人:蒋佩勇,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丽,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持恩,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傅建丹,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返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保全费15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6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傅建丹名下少量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无处置意义;被执行人唐持恩名下存款10013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扣除案件受理费后,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受偿8892.31元;被执行人唐持恩名下龙泉市卫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49%的股权,本院已依法冻结,因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处置意义;执行人傅建丹名下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本院已依法扣划该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4967.11元,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和罚款。因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92627.6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唐持恩、傅建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1181执7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吴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范媛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