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栋明、彭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024执10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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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4执1009号之一案件名称
卓栋明、彭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威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卓栋明;彭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24执10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栋明,男性,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执行人:彭义,男性,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申请执行人卓栋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义其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在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并支付申请人案款942.1元,收取执行费50元。于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登记情况,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劵、工商股权投资、保险、国土、矿产采矿权、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3日,在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卓栋明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彭义对在尚未履行的款项借款本金2万元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942.1元后,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卓栋明清偿;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卓栋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小东审判员 郭建伟审判员 张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翼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24执10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栋明,男性,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执行人:彭义,男性,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申请执行人卓栋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0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义其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在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并支付申请人案款942.1元,收取执行费50元。于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登记情况,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劵、工商股权投资、保险、国土、矿产采矿权、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3日,在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情况,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卓栋明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彭义对在尚未履行的款项借款本金2万元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942.1元后,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卓栋明清偿;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卓栋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小东审判员 郭建伟审判员 张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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