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灵、李国强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31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146号案件名称
张长灵、李国强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长灵;李国强;蒋红卫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灵,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张长灵、李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卫,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灵、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蒋红卫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灵及张长灵、李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上诉人蒋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灵、李国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张长灵、李国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就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对位于太康县后侧的面积为639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孳息及增值部分收益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须起诉后再进行司法鉴定,起诉以后由审理庭再行移送。在一审立案后,上诉人张长灵、李国强又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一审法院移送技术科后,技术科以未开庭、未立案为由退回,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就以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终止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的这种结论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司法鉴定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是因自身举证能力不足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利润额进行评估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请二审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1.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内容显示:案涉未分割的639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确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合伙购买,现登记于被上诉人蒋红卫名下,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法定之原则,应依法认定该未分割的6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享有。作为二上诉人的张长灵、李国强依法不能享有该的639平方米的土地的合法便用权,故三方的合伙目不能达到。因此,应依法解除和终止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包括收益、孳息、土地增值部分等)和投资款。而一审法院以承诺书作为认定属于散伙性质约定的依据,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即告终止,明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于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承诺书并不能作为认定属于散伙性质约定的依据。理由为:其一,该承诺书是在前面六间门面房没有分割之前所写,即在2008年9月25日之前,该承诺书并不是双方所签订的,而是上诉人张长灵单方所写的,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对三人合伙期间财产的手续、欠条、合同如何处理的一种约定,该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双方之间重新达成的分割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长灵出具承诺书中内容显示的‘现已分割各户’所表达的意思是三人合伙期间把前面的门面房和后面的房产实际分割到户,结合本案和当时的客观事实显示,三方是对合伙期间的前面六间门面房进行了实际上的分割,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后面的房产并没有实际分割,前面的六间门面房分割到位后,三方均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后面的房地产并没有办理三方的房产证。事实足以说明三方并没有进行对后面的房产进行实际分割,更不是三方所自愿所达成的分割协议。上诉人张长灵书写承诺书的初衷也是三方把合伙期间的前边门面房和后面房产合伙全部财产实际分割到位之后,2006年5月10日三方所签订协议以及三张欠条全部交于蒋红卫。目前2006年5月10日三方所签订协议以及三张欠条的原件仍在上诉人张长灵手中,以此证明该承诺书既不是散伙性质约定,也不是重新达成的的分割协议,该承诺书只是一个尚未实际履行的待定手续。一审法院却把一个尚未实际履行的待定手续作为合伙的散伙性质约定和重新达成的分割协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在本案中,依据2006年6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三方对该房地产以后所有的孳息和收益按份共同享有”这一约定,被上诉人蒋红卫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按份分割合伙期间收益义务,因为三人合伙协议中又明确约定了:房地产过户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包括前面六间门面房及后侧639平方米的院,三方对后面的院依然享有按份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而后面的一个639平方米的房地产却由被上诉人蒋红卫一人占有,既违背了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本意,明显显失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结果相互矛盾,且实体判决错误,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显示:“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共同购买房地产协议”,三方约定:“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太康县中原菜业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地产,共同出资148万元共同购买位于太康县地产的房地产(包括酱菜厂前面六间门面房及后面一个院)共计面积965平方米,经过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在房地产过户时,登记在丙方的名下,但不得影响甲、乙、丙三方在任何情况下对该房地产行使所有权。甲、乙、丙三方对该房地产以后所有的孳息和收益按份共同享有,该房地产产生的所有义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却说“在原、被告购得太康县中原菜业有限公司出卖的房地产后,自愿达成的由二原告各得两间门面房,剩余房地产归被告所有的分割协议”。既然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按份共同享有,按份的比例是多少?上诉人应当多少?被上诉人应得多少?既然按份分割,为什么后面的房地产不按份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按份共有是指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按份共有系三方的约定,2008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合伙协议分割了六间门面房,即每人两间,分割后,均各自办理了房产证,说明前面的六间门面房已经实际分割到位,后面的(后面一个院)共计面积965平方米并没有实际分割到位,承诺书只是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后面的房产的分割的一种约定,并没有实际分割到位,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原、被告购得太康县中原菜业有限公司出卖的房地产后,自愿达成的由二原告各分得两间门面房、剩余房地产归被告所有的分割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知道依据何来?是什么证据来认定是自愿达成的分割协议?是如何自愿的?如果说仅凭被上诉人蒋红卫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这种认定显然是牵强的,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却偏信偏言被上诉人蒋红卫一人所谓的已经分割到位的协议作出错误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灵、李国强与在与被上诉人蒋红卫合伙期间已投入了大量的投资款,至今无法分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值得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上诉人除了本案的合伙关系外,还存在着与被上诉人蒋红卫合伙建房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红卫合伙建房期间,也为此事多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蒋红卫以多年来没有起诉此事作为抗辩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将近两年,始终没有给二上诉人一个公平的说法,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没有有效保护上诉人张长灵、李国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雪上加霜。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张长灵、李国强的上诉请求。蒋红卫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一审判决并不因未准许上诉人进行鉴定而违反程序,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因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财产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权利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所依据的协议书也是一份根据其自身出具得的承诺书已经作废的协议,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证据不充分,故不准许进行鉴定,程序完全合法;2.从实体上说,上诉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实涉案房地产已进行了全部分割,其承诺书明确记载太康县酱菜厂前面6间门面房及后院共计面积共计965平方米,现已分割各户,此足以说明在2008年8月29日涉案的门面房及后院已经进行了全部分割,而且如果当时后院未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使用后院长达十多年,上诉人一方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根据该承诺书分割后的房产也已经于2008年过户给了二上诉人,均登记其妻子名下,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过户后二上诉人应当将协议书及三张欠条全部交还与被上诉人,否则全部作废,因此二上诉人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属于依据的一份已经作废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完全正确,且公平公正;3.涉案房地产实际上系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因当时被上诉人资金不足,张长灵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和干亲家关系,其当时在大许寨信用社上班,其说愿意帮被上诉人贷款,但要求被上诉人将购买的房产给其两间,被上诉人碍于朋友关系同意,后张长灵又说因贷款金额巨大,需要找李国强帮忙,被上诉人与李国强从不相识,但也只好同意,张长灵称购买的房产也要给李国强两间,李国强可以帮忙贷款500万元,来购买除涉案房产外和涉案房产后面的12亩土地,才形成了本案的协议书,事实上后来的500万元贷款也没有办成,共贷款96万元,所有贷款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偿还,所以其二上诉人每人只分得了两间门面房,事实上其二上诉人也并未出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长灵、李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合伙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张长灵合伙期间所产生孳息和收益50万元(暂定);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李国强合伙期间所产生孳息和收益50万元(暂定);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共同购买房地产协议。三方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太康县中原菜业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北原太康县酱菜厂”门面房及部分房地产,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国强、乙方:张长灵、丙方:蒋红卫。因甲、乙、丙三方于2005年7月2日共出资壹佰肆拾捌万元共同购买了太康县酱菜厂位于太康县,为了明确甲、乙、丙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地产包括酱菜厂前面六间门面房及后面一个院,共计面积965平方米,经过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在房地产过户时,登记在丙方的名下,但不得影响甲、乙、丙三方在任何情况下对该房地产行使所有权。二、甲、乙、丙三方对该房地产以后所有的孳息和收益按份共同享有,该房地产产生的所有义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三、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未经其他两方的允许,不得处理该房地产的任何权利,包括房地产的抵押和买卖,如果任一方擅自将该房地产抵押或买卖,该抵押行为或买卖行为无效,如果给其他两方造成损害、损失的,擅自处理的一方应双倍赔偿其它两方的损失。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李国强、乙方签字:张长灵、丙方签字:蒋红卫,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5年7月2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太康县中原菜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36万元价格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太康县北”大门东6间门面房、办公楼12间及门面楼之间大厅内房屋23间,总面积约为965平方米。被告购得上述房地产后,经过与二原告协商,三方自愿达成了分割协议,三方约定,由二原告各分得其中两间门面房,剩余房地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负责将二原告应分得门面房分别过户给二原告,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二原告应当将三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购买房地产协议书以及三张欠条全部交给被告,否则协议书和欠条全部作废。2008年8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承诺原蒋红卫、李国强、张长灵共出资购买太康县酱菜厂前面六间门面房及后院,共计面积965平方米,现已分割各户。户名分别为蒋红卫、尚方、刘素萍。二是蒋红卫在购买房产时所打现金三张共计玖拾捌万元,等房产证办好后,2006年五月十日三人所签订协议以及三张欠条全部交于蒋红卫。否则将全部作废。特此承诺。承诺人:张长灵,李国强”。2008年9月25日,被告按约定将二原告各自应分得的两间门面房分别过户登记在二原告妻子名下,并分别将门面房交付二原告。原告张长灵应分得两间门面房过户登记在其妻刘素萍名下、原告李国强应分得两间门面房过户登记在其妻尚方名下。事后二原告因故未将三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购买房地产协议书交于被告。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份的十多年间,原、被告均未因此事发生纠纷。2019年5月13日,二原告分别以各自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分割共有物,其诉讼请求均为:1、依法分割国有(2006)字第(003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59.8平方)及房产12间(当时购买价1480000元的1/3份额)及14年的租金280000元,合计7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二原告主张分割土地使用权,其主张属于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之争,而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1627民初3068号”、“(2019)豫1627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分别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9)豫16民终3092号”、“(2019)豫16民终30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1月11日,二原告第二次分别以各自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投资数额及房产份额,其诉讼请求均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投资148万元,所占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1191号509.××3平方米1/3房产份额,增加原告为房屋共同所有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13日二原告以原告身份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国用(2006)字第(003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59.8平方)及房产12间(当时购买价148万元的1/3份额)及14年租金280000元,合计780000元。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1627民初3068号”、“(2019)豫1627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后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2019)豫16民终3092号”、“(2019)豫16民终30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次二原告起诉要求增加其为房屋共有人,本案所涉诉房产实际就是“(2019)豫1627民初3068号”、“(2019)豫1627民初3069号”涉诉房产12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然,二原告本案事实与理由与“(2019)豫1627民初3068号”、“(2019)豫1627民初3069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也相同,属于重复起诉。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1627民初6546号”、“(2019)豫1627民初65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第二次分别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9)豫16民终980号”、“(2019)豫16民终9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13日,二原告第三次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共同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张长灵合伙期间所产生孳息和收益50万元(暂定);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李国强合伙期间所产生孳息和收益计50万元(暂定)”。2021年1月23日,二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位于“太康县谢安路东段原县酱菜厂”临街门面房后侧面积为639平方米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申请鉴定评估的房地产已经分割给被告,且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无端申请价值评估鉴定,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损害,要求终止评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申请评估的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评估的房地产权属于三方共有财产,其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遂依法终止鉴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证、原审一、二审裁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地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方之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在原、被告购得太康县中原菜业有限公司出卖的房地产后,自愿达成的由二原告各分得两间门面房、剩余房地产归被告所有的分割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未冠名散伙和分割共有房地产协议,但从该“承诺书”内容看“等房产证办好后,2006年五月十日三人所签订协议以及三张欠条全部交于蒋红卫,否则将全部作废”,明显可以看出,该“承诺书”系原、被告对共同购得房地产的分割和散伙事宜的安排,属于散伙性质约定。在被告分别向二原告交付两间门面房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即告终止。原、被告未按原《合伙协议书》均分共有房地产原因,系由于原、被告在分割共有房地产时重新达成了分割协议,该分割协议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二原告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当按照分割协议分割共有房地产。在达成分割协议及被告按约定将门面房交付二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后,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分割协议,故二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重新分割房地产。综上理由,二原告要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分别偿付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和收益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灵、李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长灵、李国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不告不理”和“诉什么审什么”是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原则,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现根据上述审理原则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并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案涉合伙协议终止及承诺书属散伙性质的约定和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不准许评估鉴定是否程序严重违法。一、关于焦点一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依法应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为有效。虽然该协议书约定为按份共有,但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无明确约定,按份共有人依法享有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份额的权利。2008年张长灵向蒋红卫出具承诺书一份,李国强、张长灵和蒋红卫对该承诺书的所载内容均予以认可,因该承诺书依法应具有合同的性质,故李国强、蒋红卫和张长灵依法应受到该承诺书的约束。根据案涉承诺书载明的“蒋红卫、李国强、张长灵共出资购买太康县酱菜厂前面门面及后院共计面积965平方米,现已分割各户。户名分别为蒋红卫、尚芳、刘素萍。”内容,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蒋红卫、张长灵和李国强的案涉合伙关系所涉的合伙协议至迟至张长灵向蒋红卫出具承诺书时已经终止。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合同)的终止与合伙关系的终止非同一法律概念,合伙协议(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立即导致合伙关系的终止,因合伙协议(合同)终止后合伙当事人仍需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正财产权益和负财产权益进行清算和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已终止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合同或合伙协议终止后,个人合伙财产的分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割,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和分割作出明确约定的,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财产分割的方式、方法和内容。前已论述,案涉承诺书具有合同性质且当事人对其所载内容均无异议,因该承诺书明确记载了合伙共有财产的房地产权利内容和“现已分割各户”内容,依民诉法解释规定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要求,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该承诺书具有终止合伙关系和分割共有财产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诺书属散伙性质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张长灵、李国强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承诺书未完全履行,合伙关系未终止,蒋红卫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承诺书已完全履行,因该承诺书的履行而产生的请求权属债的请求权,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属物的请求权,鉴于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共有房地产中的部分房产已登记在尚芳和刘素萍名下,依物权法定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法律上只能认定是案涉争议部分房地产属蒋红卫所有。故,张长灵和李国强以物权请求权诉请分割其主张的孳息和收益没有法律根据。张长灵和李国强如认为因案涉承诺书的履行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寻求法律的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败诉。本案中,张长灵和李国强请求判决终止合伙关系,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伙关系是否未终止,人民法院只能认定案涉合伙关系已终止的法律事实。综上分析论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诉讼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需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确定,如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应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评估鉴定申请,否则必然导致当事人诉累的增加。本案中,张长灵、李国强虽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待证事实,不予许可其评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三、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说理部分。经查,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个别地方说明有不妥之处,二审在此予以点明。综上所述,张长灵、李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长灵、李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浩收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谢国雷、崔迪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2185号之四 下一篇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程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恢14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