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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威、杨增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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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96号
  • 案件名称

    魏云威、杨增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魏云威;杨增荣;李怀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威,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荣,女,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山,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云威、杨增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云威、杨增荣,被上诉人李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威、杨增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看,上诉人魏云威签字担保是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抗辩履行了还款义务就能够认定魏云威实际是作为“借款人”承担了本案债务,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作为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提交的54000元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存在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且不符合在己裁剪的纸张上正常书写习惯,在形式上存在有重大瑕疵。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收条落款日期以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54000元的内容清楚,在借条落款日期以下,纸张虽有裁剪痕迹,但不能确定有其他内容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权要求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增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杨增荣参与了和李怀山之间关于租金和借款抵付的算账,从其行为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借款的认同,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7万元借款时间早于另案的168000元借贷关系发生时间,借款与租金相抵只是168000元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的7万元纠纷不发生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李怀山辩称:1、上诉人在(2020)苏0382民初4510号案件中,对李怀山所列举的两份借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当时上诉人辩解意见是,因为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时间和数额有争议,所以才没有达成以借款利息折付上诉人的房租。同时上诉人也要求各算各的,因此(2020)苏0382民初4510号案件仅对李怀山欠上诉人房租作出判决。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两笔借款一直未还,所以才导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房租一直没有结算。没结算的原因就是刚才第一点原因,这也就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认可欠被上诉人两笔借款,虽然说本案的这笔借款魏云威仅仅写的是担保人,但是在后来的债权转换过程中,魏云威认可自己是实际的借款人,因此才以房租和被上诉人的借款进行折抵,被上诉人几次与上诉人的录音均能证实。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怀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云威、杨增荣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魏云威、杨增荣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日,李彪、孙策向李怀山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将二个月的利息4200元计入借款数额给李怀山出具借条一份,魏云威作为担保人于借条上签名。魏云威于2009年10月1日给付李怀山利息4200元,孙策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1日给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魏云威和案外人冯遵乾因建筑经营需要,曾于2011年3月27日由冯遵乾作为借款人向周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魏云威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3%;该款项系周昊与李怀山共同出资。2012年6月22日,在偿还全部利息后和部分本金后,冯遵乾作为借款人、魏云威作为保证人向周昊更换借据。2013年9月17日,魏云威作为借款人、冯遵乾作为保证人向周昊更换借据。该案周昊、李怀山已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李怀山于2009年2月3日租赁魏云威的房屋使用(每年租金3万元),双方曾协商以借款利息抵付房租,后因对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魏云威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怀山支付租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苏0382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怀山支付魏云威十年租金3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魏云威、杨增荣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魏云威、杨增荣提交了魏云威2012年6月22日书写的金额为3万元的“支款单”一份,李怀山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冯遵乾利息4500元的收到条一份、“2012年12月25日”出具9000元收到条一份(该收条注明“杨增荣付”,收落款日期中“2011”更改为“2012”),用以证明李怀山收到相应款项。李怀山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三笔款项均是另案1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22日3万元和更换借据时同一天,4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魏云威称3万元是168000元那张条子里的,与本案无关,但称4500元和9000元均系偿还的本案款项。杨增荣称4500元是冯遵乾交给自己转交给李怀山的,钱是魏云威的钱;魏云威称冯遵乾是自己的会计。魏云威、杨增荣还提交了2011年1月30日李怀山出具的54000元收条一份(该收条纸张下部存在明显裁剪痕迹,落款日期中“2011”中的数字“2”中缺失“_”部分),用以证明已就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偿还。李怀山承认出具了收条,但称该54000元收条包含5万元和4000元两部分,其中:5万元是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因当时租赁房屋要拆迁,又不知道具体拆迁时间,为了抵房租先打好收条并按实际使用时间算;4000元是“小花”的空调钱,因为“小花”也租魏云威的房子,自己欠小花空调钱,就用钱抵了;收条后面备注了“5万元两年房租,4000元小花空调钱”。魏云威、杨增荣对此解释称,不存在李怀山所说的内容;对于纸张,在形成借条之前裁剪也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是收条形成之后裁剪的,应当以落款日期以上的文字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在询问魏云威“李怀山一直主张以7万元借款利息抵偿你房租的事实,你有异议吗?”时,魏云威回答“房租我一年是3万,我借7万,怎么和我抵房租,利息和房租不对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魏云威在案涉借款中的身份;二、案涉借款的清偿情况和李怀山主张本息是否正当;3、杨增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怀山主张魏云威实际作为借款人承担了本案的全部债务,虽然魏云威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魏云威的委托代理人亦仅认可魏云威系保证人身份,但通过庭审中魏云威本人对案涉借款相关问题回答来看,能够确定魏云威实际是作为借款人承担了本案债务,魏云威对所谓保证人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魏云威、杨增荣抗辩2011年8月30日的45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因该4500元收条系出具给冯遵乾,从证据形式上并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同时,如按魏云威、杨增荣的辩解意见,二人系夫妻,在杨增荣将魏云威安排冯遵乾偿转交4500元给李怀山之妻时,将收条出具给冯遵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而9000元的收到条,内容上写明了是“两个月利息(11月-12月)”,魏云威、杨增荣辩解称这是案涉借款利息,但却不能就对如何以7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得出9000元的利息作出合理解释,而李怀山关于该9000元收条是15万元借款案月利率3%计算2个月利息的意见更符合数学运算逻辑;同时,该收条落款日期上还有改动的痕迹。故综合考虑,该二份证据内容与魏云威、杨增荣的举证主张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不能证明系就案涉借款进行的偿还。而魏云威、杨增荣提交的54000元收条,存在明显的裁剪痕迹,且不符合在已裁剪的纸张上的正常书写习惯,在证据形式上存有重大瑕疵。在李怀山提出收条下部有不利于魏云威、杨增荣的内容被裁剪的情况下,魏云威、杨增荣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证据补强,理应对该证据作出不利于魏云威、杨增荣的解释;同时,魏云威、杨增荣就该54000元的偿还主张与其偿还2个月利息9000元的主张之间,亦存在矛盾。故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魏云威、杨增荣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因现有证据和李怀山自认,均显示案涉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2月1日,故李怀山要求魏云威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2010年2月2日。关于争议焦点三。杨增荣和魏云威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云威、杨增荣与李怀山存在租金和借款利息抵付之争议,杨增荣参与了和李怀山之间关于租金和借款抵付的算账,从其行为上足以认定其对案涉借款的认同,杨增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魏云威、杨增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怀山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魏云威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其虽偿还了部分涉案债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其身份已经变为借款人,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借款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魏云威诉称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根据一审法院(2020)苏0382民初4510号案件审判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魏云威主张的自2010年3月至2020年3月的的房屋租金予以支持,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发生后双方一直就租金和借款本息的问题算账,魏云威虽然主张以房屋租金抵债是针对其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正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止一笔借贷关系,无论双方谈论的哪一笔借贷关系时若不谈及本案涉案借款,与常理不符,故应当视为李怀山已经就涉案借款向魏云威主张了权利,本案保证债务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魏云威、杨增荣上诉主张2011年1月30日李怀山出具的54000元收条应予以认定,因该收条裁剪痕迹明显,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魏云威、杨增荣辩解为因双方均担心收条下面会写其他内容而予以撕掉,对于何人所撕不记得了,但因收条内容为李怀山书写,该收条又在魏云威处,即便魏云威另在该收条其他位置书写也不会对原始收条产生影响,故在李怀山质证认为该收条裁减部分有不利于魏云威、杨增荣的内容,魏云威、杨增荣的上述辩解又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本院对魏云威、杨增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怀山认可其中4000元系与案外人因房屋租金、空调费用产生并愿意抵偿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增荣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结合上述分析,魏云威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不能因杨增荣曾经参与过相关借贷关系的抵偿问题即认定其应承担共同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李怀山的该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魏云威、杨增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二、魏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怀山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魏云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魏云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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