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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5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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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15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焜,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21)青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如下:一、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规划、设计、装修、办公设施费3600000元;二、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款17968231.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三、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8645.38元,由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753元,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17789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80元,由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45210.89元,由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6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78.04元,由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218.05元,由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59.99元。判决书生效后,因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新高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终结执行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1)青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长员逯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四日书记员马晓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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