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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郭震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2执33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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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2执33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郭震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郭震;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2执3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执行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桂园路北端居业美丽家二期29号。法定代表人:贾书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桂园路北端居业美丽家二期29号。法定代表人:史欣,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郭震、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27654277.97元及相关利息。因郭震、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豫03执他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股权及公积金登记信息。2、西工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数十处,经本院多次实地勘察,申请执行人对房产坐落及用途不认可,认为与办理抵押登记时不一致,但短时间内不能确定。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三、经过走访,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短时间内不能确定查封房产的位置,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震、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居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党彤彬审判员  许丽飞审判员  田振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海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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