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黄淑玲、武功县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18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180号
  • 案件名称

    黄淑玲、武功县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黄淑玲;武功县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180号       原告:武功县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伊亚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辉,男,系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黄淑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原告怡心物业与被告黄淑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心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心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四年零八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08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淑玲系原告所管理的武功县怡心华府小区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服务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6年元月起至2020年8月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淑玲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怡心物业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费标准、计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怡心物业收费标准公示》及物业费计算单,收费标准条款详细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淑玲系怡心华府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业主,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怡心物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后,怡心物业为黄淑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淑玲自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黄淑玲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08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淑玲及其亲属入住该小区后,怡心物业一并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淑玲未缴纳自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缴纳物业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黄淑玲给付原告武功县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黄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