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继东、赵延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2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244号案件名称
郭继东、赵延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郭继东;赵延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244号 原告:赵延东,又名赵东,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子长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子长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郭继东,又名郭五,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住子长市,居民。原告赵延东与被告郭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6500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郭继东因装修宏泰宾馆,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价款共计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郭继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郭继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供欠条的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郭继东因装修宏泰宾馆,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价款共计65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郭继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装修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交付货款。被告郭继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延东材料款65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苏 红书 记 员 贾 雯 雯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臧玉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3执1003号 下一篇 张继支、温建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22民初32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