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乾松、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6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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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6132号案件名称
陈乾松、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乾松;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6132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112MA6WYH7Q65。经营者:赵小亮,男。被告:陈乾松,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以下简称西安红亮加工部)与被告陈乾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赵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货架定制图纸,其完成货架加工后,以货车送货上门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发生多次交易。2019年7月9日,其向被告发送货架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2821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7月9日前向其支付20000元货款。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金额2438.3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乾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被告陈乾松电话联系原告西安红亮加工部定作货架。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将定作图纸发给原告,双方确定了交易价格,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原告完成加工,并于2019年5月29日、同年6月8日、6月12日、7月向被告交付,双方未办理签收手续。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同年6月11日以相同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6月12日支付5000元,7月7日支付5000元,共支付18000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9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红亮加工部依据被告陈乾松要求为被告定作货架,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定作并向被告交付,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另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于2019年7月9日前支付2万元,理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定作费用,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金额2438.3元)被告支付质保金972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2019年8月20 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支付定作费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红亮货架加工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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