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刚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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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085号案件名称
张珍刚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珍刚;李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085号原告:张珍刚,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李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广东省宝安区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尧(特别授权),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0084。原告张珍刚与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刚、被告李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9400元(2018年12月至2021年8月)。2021年9月以后按事先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利息给付到2018年11月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一直支付利息到2018年11月;现被告投资失败,外欠债务较多,一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原告予以谅解。原告张珍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证实其在沅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作并住在职工宿舍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要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李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张珍刚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每月向张珍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58801914102636678支付利息。利息率为1.5%,也就是1分5,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9日开始计息)。”当天,原告将12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持有的账号为6013822000644119615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拿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8年11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则年利率为18%。被告支付利息到2018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需要计算2018年12月至2021年8月(起诉之月)的利息,因该时段是新旧法的过渡时期,需要分阶段来计算。在2020年8月之前,按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率没有超过24%,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则被告支付的2018年12月到2020年7月共20个月的利息应为36000元(120000元×1.5%×20个月);在2020年8月之后,按照新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利率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则利率不能超过15.4%。其利息应为18480元(120000元×15.4%×1年)。以上利息共计54480元(36000元+18480元)。现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利息是59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18%的年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珍刚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44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18%的年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实际结清为止,但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张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 腾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修)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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