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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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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15号
  • 案件名称

    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刘永;刘井兰;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刘仍侠;李侠;李雨彦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金陵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经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经华,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宋楼镇工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海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生,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河口镇沛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玉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国,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阳,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尚城国际A-221。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兰,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宋楼镇史大楼。原审被告:刘仍侠,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审被告:李侠,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原审被告:李雨彦,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刘永、刘井兰、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仍侠、李侠、李雨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采信非法证据,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同案同判原则,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主合同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获得胜诉权。涉案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6月7日,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向人民法院起诉是2019年4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通知义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而民生银行作为主要由民营企业发起设立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不适用上述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案涉债权从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期间,在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均不能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至2016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获得胜诉权。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当庭提交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3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作为证据,该判决书依法引用了上述最高院补充通知的规定,依法认定民生银行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认定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该案与本案属同类,依法应同案同判,并依法认定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依法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担保期间也已经届满,且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也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部分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担保期内向上诉人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书,在担保期内主张了权利,上诉人特别针对单号为1034603392720、1034603387320致电中国邮政官方客服电话11××3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单号尚未投邮或单号错误,从而无法印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所作的陈述是不实的。原审法院在上述等证据未经有效质证和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违法采信非法证据径行裁判,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的一、二、三项。2、原审判决第12页第四行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1日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1日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将会受到相关侵害,根据当时的诉讼时效两年计算,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在2018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违背了客观事实。况且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2016年5月21日向上诉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仅仅是通过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EMS面单,而在该EMS面单中也没有邮政部门加盖相关印章,同时通过少扫描其二维码及通过客服查询,均未能查到该面单的投递情况,并且该面单在当年可以是自由持有,自由打印。因此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面单来确认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1日向上诉人履行了催收,并确认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即使被上诉人的相关出催收公告导致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1条及36条的相关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已经对此部分进行了查明,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邮政EMS快递单以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所陈述的查询不到账单号,也有可能是当时历史原因,但从EMS中心已经查询到了查询结果,能够证实进行了邮寄催收,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公告催收问题,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履行了债权公告催收,能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履行了EMS邮寄送达的前置程序,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催收是可以的。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永、刘井兰、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4296.8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20日利息为391424.8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程海生、刘仍侠、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张玉国、李侠、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飞、李雨彦、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阳阳、王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刘永、刘井兰、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程海生、刘仍侠、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张玉国、李侠、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飞、李雨彦、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阳阳、王经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程海生、张玉国、王飞及控制的企业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等。刘永、程海生、张玉国、王飞及控制的企业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分别在申请书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处签字盖章,刘井兰作为刘永的配偶、刘仍侠作为程海生的配偶、李侠作为张玉国的配偶、李雨彦作为王飞的配偶在申请书中联保体成员配偶处签字。2013年6月6日,刘永、程海生、张玉国、王飞(以下合同中称甲方)作为联保体成员以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称丙方)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以下合同中称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第180002013000207号,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其中刘永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最高额担保条款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其他方。2013年6月6日,质押人刘永及质押财产共有人刘井兰、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刘阳阳、王经华(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甲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经乙、丁双方确认,在担保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于2013年6月7日给刘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7日,年利率9%。后刘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20日,尚欠本金784296.89元、利息391424.83元未还。2014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159号载明借款人刘永,品种名称: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剩余本金784296.89元、罚息60843.69元等),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5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载明的各联保体成员通讯地址向刘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向程海生、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6年6月30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东方资产江苏公司与徐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标的资产清单27号载明借款人刘永,本金余额784296.89元,截止至2018年1月20日利息391424.83元,担保人王飞、程海生、张玉国、王经华、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担保类型保证,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6月28日,徐迪与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8月16日,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向刘永、刘井兰、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程海生、刘仍侠、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张玉国、李侠、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飞、李雨彦、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阳阳、王经华邮寄了债权转让催收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刘永、程海生、张玉国、王飞、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刘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84296.8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债权经数次转让,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最终受让人要求刘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井兰作为刘永的配偶,并未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及相应借据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仅凭刘井兰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所做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的承诺,不能判定其与刘永具有举债合意,且借款用途载明为经营周转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井兰仅应基于其意思表示,以其与刘永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程海生、张玉国、王飞、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为联保体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涉案债务2014年6月7日到期,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5月21日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载明的各联保体成员通讯地址向程海生、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书,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主债务金额亦未超过最高保证限额,故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飞、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均应对刘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仍侠、李侠、李雨彦仅是作为程海生、张玉国、王飞的配偶在联保申请书中签字,未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不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阳阳、王经华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5月21日主张了权利,徐迪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9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784296.8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391424.8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784296.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刘井兰在与刘永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王飞、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阳阳、王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对刘仍侠、李侠、李雨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提交如下证据:1、EMS面单两张(编号分别为1034603392720、1034603387320),2、11××3客服通话录音(该录音主要是针对上述两张面单的查询情况,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拟通过该两张EMS的面单主张向上诉人履行了催收,但经过查询,该两张面单在邮政部门并未查询到相关记录,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号码错误,二是寄件人没有投邮,该面单据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陈述是在2016年5月21日投邮,即使能够证明2016年5月21日进行了投邮,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提起诉讼,不论是主债权还是担保债权时效均已超过。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不听了。针对EMS面单,邮递公司提供了邮寄资料的查询单,已经进行了邮寄。二审审理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能否认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5月已向程海生、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徐州山河绿源果蔬有限公司、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等邮寄送达履行担保责任书的问题。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EMS快递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特别对于编号为1034603392720、1034603387320两张EMS快递单进行了客服咨询,并未查询到相关记录,并要求通知南京新街口邮政局书面陈述查询情况或出庭接受询问,经查,徐州圆角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南京EMS新街口营业部打印的《速递邮件综合查询》尾页及骑缝处加盖有南京新街口营业部印章,另外,一审卷宗中编号为1034603388720收件人为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的快递单亦无加盖邮戳,但该邮件返回投递联却有加盖邮戳,载明“收件人出差,电联近期不回,公司要求先退回”,故虽然部分EMS快递单上未有加盖邮戳,但根据上述《速递邮件综合查询》载明相关邮件进行了邮寄及编号为1034603388720快递单邮寄情况,应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5月进行了相关催收予以确认,故无需要求南京新街口邮政局书面陈述查询情况或出庭接受询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编号为1034603388720快递单系向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进行送达,效果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综合来看,应认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6年5月向上诉人进行了催收。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以公告形式催收债务的情况予以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本案以公告形式催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而根据上述分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已于2016年5月进行了相关催收,故应自2016年5月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因案涉借款原受让人徐迪于2019年4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2元,由上诉人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经华、王飞、徐州汉之源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程海生、徐州福中福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国、刘阳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茹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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