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菊东升、付强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1491刑初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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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91刑初262号
  • 案件名称

    菊东升、付强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菊东升;付强
  • 案件缘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9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菊东升,曾用名王东升,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99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世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强,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2021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Z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菊东升犯盗窃罪、被告人付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善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菊东升及指定辩护人许世营,被告人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菊东升驾驶其中华牌轿车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恒大帝景小区附近,刘某在车内望风,被告人菊东升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目标后用携带的螺丝刀将一辆白色别克牌普通客车(京A×××××)右后门玻璃窗撬破,进入车内盗得现金4200元、53度飞天牌茅台酒16瓶、恒大牌香烟一条,后将16瓶茅台酒销赃得赃款28800元,刘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16瓶53度飞天牌茅台酒认证价格37328元。2、202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菊东升驾驶其中华牌轿车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采用螺丝刀撬破车玻璃的手段,后进入车内盗窃物品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215元、53度飞天牌茅台酒2瓶、45度西凤牌酒1瓶、53度贵州迎宾酒2瓶、38度景芝(6年)酒2瓶、中华牌细支型香烟1条、阿某牌手表1块、华为牌nove3型号手机1部、广某牌安宫牛黄丸1盒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评估价格共计12336元。后被告人菊东升将部分被盗物品销赃予被告人付强,得赃款4700元,其中被告人付强在明知被告人菊东升所销售烟酒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价值6589元的被盗酒、烟予以收购、窝藏。2021年3月28日21时许,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官屯村附近将被告人菊东升抓获,后于次日被告人菊东升带领该局民警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品尚兴”老酒行处将被告人付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二把、手电筒一个及53度飞天茅台酒等物品一宗(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上网追逃、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车辆轨迹及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截图、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及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周某、于某、叶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王某1、王某2、陈某、卢某、何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菊东升、付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菊东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之规定,系累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付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菊东升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强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菊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2、协助XX机关抓捕同案犯付强,构成立功;3、盗窃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菊东升在康博公馆南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鲁N×××××黑色起亚汽车内“散茅台”酒二瓶;在该南门西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鲁N×××××大众途观L汽车内华为NOVE3手机一部、阿某手表一块、45度西凤酒一瓶;在该南门东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2鲁N×××××福特锐界车内38度景芝(6年)酒二瓶、53度贵州迎宾酒一瓶;在康博酒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1鲁E×××××别克GL8车内现金215元、53度飞天茅台酒二瓶、中华(细支)香烟一条、广某安宫牛黄丸一盒、印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白酒一瓶及棕色手提包一个。后被告人菊东升将盗窃的手机丢弃,阿某手表、广某安宫牛黄丸、棕色手提包、专用酒等藏至住处。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菊东升将盗窃的二瓶53度飞天茅台酒、一条中华(细支)香烟、西凤酒、贵州迎宾酒各一瓶、二瓶景芝(6年)酒、二瓶“散茅台”酒以4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付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XX机关于2021年3月28日、30日在被告人付强处将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其中,二瓶景芝(6年)酒、一条中华(细支)香烟系被告人付强主动退缴。同年4月16日至5月12日期间,XX机关将除现金、手机外的其他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卢某、王某1、王某2、杨某1。还查明,被害人何某被损坏的别克车右后门玻璃价格为788元;被害人卢某、王某1、王某2、杨某1维修车玻璃费用分别为550元、500元、1000元、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菊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菊东升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菊东升到案后协助XX机关抓捕被告人付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菊东升、付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对被告人菊东升、付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菊东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菊东升、付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菊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菊东升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481元。(何某42316元、卢某550元、王某1800元、王某21000元、杨某1815元。)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菊东升违法所得4700元,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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